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 告 顏潔瑩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吳銘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號、廠牌名稱國瑞、顏色灰色之汽車乙輛、鑰匙乙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705元,及其中新臺幣747,216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1,7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號、廠牌名稱國瑞、顏色灰色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鑰匙乙把及行照正本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及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705元,及其中747,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6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6月28日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兩造於113年7月13日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除應按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剩餘之購車貸款外,就系爭車輛衍生之稅金、費用、罰金、罰款亦應繳納,兩造並簽訂契約書。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開始遲延繳納第28期以後之購車貸款(共有84期)、欠繳稅款,明顯違反兩造約定。又被告迄今卻仍占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原告不得已遂提出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鑰匙及行照正本,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購車貸款餘額725,305元、購車貸款延滯費2,047元、114年度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373元、停車費260元、交通違規罰單15,800元。
㈡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其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車輛月租金為20,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系爭車輛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5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20,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承諾於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應自行負擔貸款、稅金、費用、罰金及罰款等費用,並以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迄尚積欠其允諾應負擔之上開費用金額共計759,705元(包含購車貸款餘額725,305元、購車貸款延滯費2,047元、114年度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373元、停車費260元、交通違規罰單15,800元),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契約書、和潤公司催繳簡訊、延滯費查詢、交通違規查詢、高速高路通行費查詢、7-11繳費證明、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75-9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既已表明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附屬鑰匙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又被告在使用借貸契約期間而生之系爭費用759,705元,依約本應由被告返還,惟卻由原告負擔給付義務,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車輛月租金為20,500元,有卷附TOYOTA公司租賃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50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20,50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裁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