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 告 周書儀即舒頤診所訴訟代理人 莊瑞承被 告 李香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立即將其於臉書Facebook評論系統上,就原告所發表之不實一星負評及全部評論內容予以刪除。同時應於上述評論系統刊登道歉之內容(內容由原告訂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0時許,至原告經營之舒頤診所櫃臺,詢問有關帶狀疱疹疫苗之價格,原告診所櫃臺人員陳莉婷本於專業,向被告說明疫苗之品牌、施打方式及費用,詎料,被告疑似因未完全理解櫃臺人員之報價及說明,竟心生不滿,未經進一步確認或溝通,即逕自離去,被告離去後,竟意圖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商業信譽,於同日以其臉書Facebook帳號,於臉書Facebook評論系統上,對原告舒頤診所之頁面留下一星負評,並發表如附表之不實言論,被告評論之內容並非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而係基於其個人誤解所生之情緒性攻擊,其言論已具體只摘原告診所之服務品質與專業能力,足以使不特定之潛在病患或消費者產生負面印象,進而貶損原告在醫療服務領域長期累積之良好聲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於FACEBOOK社群網站及GOOGLE地圖評論中關於原告之不實留言予以刪除。被告應於其個人FACEBOOK個人頁面動態時報,設定為公開權限,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持續置頂三十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罹患舌癌,導致口齒不清,被告於社群平台之留言係基於親身消費經歷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附表編號1之留言是被告所發表,其他則留言非被告所發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診所Facebook頁面評論系統中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迄未移除,業據提出評論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言論內容,且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之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編號2至12之言論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發表?㈡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12之言論內容為被告所發表,僅泛稱前開言論係同一時間對原告診所發佈之不實負面評論,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至12之言論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發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參酌原告所提當日之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與原
告櫃臺人員詢問疫苗價格之過程中,因其口齒表達不清,而佐以書寫之方式進行溝通,偶有無法完整理解對方表達內容之情形發生,被告因至現場詢問之價格與其電話中詢問得知之價格不符,而遲未決定是否施打,原告櫃臺人員說明係新型疫苗,進而確認被告是否有要施打,有前揭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附表編號1之言論內容,係被告本於其遭遇之事實,描述其對於原告行為之主觀感受,尚難認為乃針對原告診所之直接評價。綜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以自身經歷,於原告診所Facebook評論系統頁面表達個人之感受與意見,是此部分,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堪認定。被告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回復名譽,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於FACEBOOK社群網站及GOOGLE地圖評論中關於原告之不實留言予以刪除。被告應於其個人FACEBOOK個人頁面動態時報,設定為公開權限,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持續置頂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編號 發文帳號名稱 發文平台 應刪除之留言內容 1 李香儀 Facebook 「一個不知道是不是陳**護理人員,沒有穿制服沒有專業知識...即是遇上可怕的態度與情緒激動兇殘手法對待病患,怎麼會有人這麼沒愛心、沒耐心、沒同理心、還限制 🚫 誣陷病患真的早晚有報應。」 2 黃馨葶 Facebook 「打電話去問6千多~到現場8千多~當然我們要問清楚卻被怒瞪~真的好嚇人。」 3 王琮厚 Google評論 「打電話6千多到診所8千多問清楚卻被怒吼」 4 林榛 Facebook/Google 「護理師人員給老人家超級不舒服而嚇到」 5 Stanley Chen Facebook 「護理人員怎麼會這樣對待老人家」 6 李素卿 Google評論 「這麼沒耐心~怎麼當護理師」 7 林詠三 Google評論 「護理師態度不好,歧視病患」 8 周莉蓁 Google評論 「真的沒愛心和善良」 9 歐陽慧齡 Google評論 「態度不好,沒禮貌~」 10 豔利高(魚兒) Google評論 「態度不好,不實在」 11 東小東 Google評論 「不實在的診所」 12 史萊姆女孩 Google評論 「就濃妝豔抹等那個」附件一道歉啟事本人李香儀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個人情緒因素及對醫療處置之誤解,在Facebook社群網站及Google地圖評論中,針對舒頤診所及周書儀醫師發布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負面評論,並煽動親友帳號惡意留負評(如:指稱護理人員態度兇殘、價格不實、歧視病患等)。
本人現已深切反省,坦承上述言論均未經查證且非屬事實,嚴重損害舒頤診所之醫譽及周書儀醫師之個人名譽。本人特此鄭重向舒頤診所及周書儀醫師致上最深之歉意,並承諾日後絕不再有類似之毀謗行為,同時籲請社會大眾勿再轉傳或誤信相關不實言論。
道歉人:李香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