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29號上 訴 人 蔡安壽
蔡李貴美何春香蔡依靜被 上訴人 曾俊耀
曾俊鴻李煜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2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