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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 告 AB000-A112067(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居家服務員,平時依約至伊父母同住之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對因病無行動能力之伊父提供居家服務,伊則係患有腦性麻痺之中度身心障礙者,平日以輪椅代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至上開住處為伊父居家服務當日,於徵得伊同意為伊拔罐後,竟於當日13時許趁伊母出門倒垃圾而伊父在客廳且臥病在床之際,在該址廚房站在伊輪椅左後方,藉口欲查看拔罐情況,伊遂將所穿著高領毛衣左肩部位向左稍微拉開,被告竟以左手自毛衣領口伸入,觸摸伊胸部,伊當下雖以左手握拳放在胸口且出力欲推開被告,並呼喊:「不要」等語,惟被告仍繼續觸摸伊之右胸及乳頭,且口稱:「妳胸部這麼小,摸一下又沒感覺」等語,伊再奮力頂開被告,被告始鬆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導致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難以與他人正常互動,需定期前往身心科追蹤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之父進行居家照服,並為原告拔罐及站在原告輪椅後方察看原告拔罐後狀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2年侵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112年侵訴字第93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5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卷第47頁),此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3號及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可參,復經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本件被告對於其有幫原告拔罐及站在原告輪椅後方察看拔罐情況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其係基於幫助原告舒緩肩胛骨酸痛而按壓原告鎖骨,僅稍微拉開衣服看一下肩膀拔罐情況,否認對原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觸及原告胸部隱私部位,原告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被碰觸之抗拒舉動、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㈢觀諸原告之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吃完飯

後,將所有垃圾拿出去外面倒,回來後,原告只有比動作叫伊安靜,伊就去做自己的事情。被告離開後,伊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說中午被告來廚房問原告還有沒有哪裡不舒服,被告在幫原告按摩肩膀時,突然就把手伸進去原告的內衣裡摸原告胸部,原告說有用手去阻擋,但還是被摸到,被告摸到原告胸部的時候,還說原告胸部怎麼那麼小,摸一下又沒關係,伊聽完後嚇傻了,不知道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伊問原告有沒有咬被告或尖叫,原告都說沒有,只有用手去推開,原告晚上在敘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像正常對話,沒有像中午那樣發抖,原告邊講的時候還有邊模擬當時被告猥褻的情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㈣原告之母復證述:「案發後,原告曾打電話回來問被告還會

不會到家中服務,希望伊把被告換掉,原告說若被告繼續來家裡服務,其就不回家,原告說不想再看到被告在我們家服務,所以原告已經兩年沒回家了」、「原告因伊與配偶都是殘障,且原告自身腳也不方便,於求學期間有時候會遇到同學恥笑,原告因為伊把其生成這樣,對伊有很多不滿,所以與原告感情沒有很融洽」、「案發當時伊不在場,被告說的跟原告說的不一樣,伊不在場也無法求證,伊聽了也很難過;被告已經在家中服務快10年,平時服務態度跟為人都不錯,沒有做過違法不道德的行為,因為被告會在家中與伊配偶一起吃飯,也會按月幫忙出一些菜錢,一個月有時候幾千元至1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3頁)。依原告之母所述原告與其母間感情尚非極為和睦,反因被告長期照料原告父親,兩造間關係甚佳;另佐以原告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鑑定時,曾自述本案發生後,因感家屬不支持與協助,例如母曾要求原告私下與被告和解,故在報案受理後至今,對家屬感到失望,未再與母親聯繫,亦未再返家探視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93頁),綜合原告與原告之母、被告之相處情形,及本案事發後原告甚至認為原告之母有維護被告之情,實難認原告之母就本案事發後原告反應之證述,有何刻意誣陷被告而附和原告之情,本院認原告之母證述當天所見原告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情,應有高度之證明力。且依照原告之母證述提及原告案發第一時間後之發抖及案發後強烈排斥被告前來家中之情緒反應,已可補強原告指述遭強制猥褻等情之憑信性。

㈤再者,性侵害之被害人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且暴力犯罪及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綜合審酌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3日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心理諮商之主訴略以:「發生事情之後,會有自我厭惡及無安全感等反應,在回想到當時受害的過程時也會有明顯壓力情緒反應」等語,經心理師記載:「個案在晤談的初期臉色痛苦及掉淚,在提到案情相關時有哭泣與生氣反應,也自述對自己的身體感到骯髒,在洗澡時會覺得一直洗不乾淨,對於他人的碰觸,個案自述明顯比過去更加抗拒及不適。在幾次晤談之後,個案情緒反應有明顯比較緩和,但提到相關情事時,仍會有掉淚及生氣的情緒」等情,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9月28日家防護字第1120020415號函檢附心理諮商摘要證明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⑴精神狀態檢查略以:原告外觀打扮合宜,對於一般簡單對談可切題,可有適當的眼神接觸,眼神接觸可,會談時尚能切題回應自身背景經歷,但提及遭猥褻事件相關內容及家人漠視自身傷害時多有表情痛苦、激動落淚及哭泣等狀況,鑑定當下無幻聽亦無妄想影響其陳述能力。⑵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顯示案主達創傷後壓力症狀之標準,症狀主要以逃避及反應麻木呈現;貝氏憂鬱量表顯示個案主觀感受重度憂鬱,另有較強烈的自殺意念。⑶鑑定結論:綜合原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詢問,原告於本次司法詢問以及鑑定期間精神狀況相對穩定,原告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本次鑑定。本院並且推估原告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案件發生後產生明顯之侵入性症狀(回憶重現、惡夢)、逃避反應(避開事件相關的記憶、思緒和感覺)、過度警覺(接觸相關訊息產生害怕警醒反應)及與創傷相關認知、情緒和行為上的負面改變(自我批評、憂鬱、自傷),即使目前遠離壓力源的狀況下,上述狀況雖有減緩卻仍有部分持續,此反應無法以其他精神疾患或人為因素解釋之,整體無法排除存有與本案相關創傷後壓力反應或適應障礙症之可能性。」,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刑案原審卷第93至99頁)。復佐以鑑定證人廖俊惠醫師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鑑定的次序上有邀請原告來做腦波,之後進行會談,我們當面跟原告會談,瞭解一些症狀,案件相關的一些事情,社工有做一些訪談有關家庭背景,心理師還有做一個心理測驗部分。其負責主要是瞭解原告精神病史的狀態,跟目前的精神狀態。原告的智商狀況比較偏低是邊緣,分數沒有到智能不足,但是偏低的。戴氏創傷量表是心理師讓個案去做填寫,再做分數的一個評估,我想我們臨床上大部分就是遵重個案的感受。當天是其跟社工一起訪談個案,之後心理師再做心理測驗,當然我們相關蒐集的訊息也是會做統整。臨床上我們相信個案所說,以臨床來講,創傷後症候群的診斷,在一般精神醫學書上的定義,比較像是說可能要重大傷害,雖然原告這個傷害或許不是到重大傷害,假設不是屬於重大傷害,可是原告又有相關的情緒反應跟一些症狀,其覺得可能有受到相關的影響,適應障礙應該是有這樣的現象,原告因為這個事件之後出現的症狀,再加上些生活型態的改變,這是所謂適應障礙的部分。精神狀態檢查,原告會談可以切題,眼神接觸也可以,再提到跟事件相關內容時,主要是會有落淚、表情痛苦,比較多是傷心,好像不被支持。在事件過後她就比較怕有男性靠近,對擁抱感到畏懼,也害怕獨處,會覺得自己很髒,會一直需要清洗等等這些的抱怨,是因為這個特定的事件。其個人在鑑定過程中沒有發現原告說謊的感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均足認定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確實產生相當變化,且此情緒及身心狀況與系爭侵權行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

㈥被告亦因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2年侵訴

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案件、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系爭侵權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性自主權,其身心亦因此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一般上班族,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411,487元、405,602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服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778,752元、425,138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參酌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