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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 告 黃郁珊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許博堯律師被 告 何煥麟訴訟代理人 林採華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張志僑

許永田被 告 鐘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9.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煥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9.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郁珊、被告鐘梓文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2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共有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55-356頁、卷㈡第9-10頁),最終聲明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1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為129.33平方公尺)由被告何煥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為129.33平方公尺)由伊、被告鐘梓文共同取得,並依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為129.3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煥麟: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年善盡管理土地

之責,並種植蔬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即伊所有之同段261-122地號土地與附圖二編號A部分相連,可為整體利用;編號C、D部分,由原告、被告鐘梓文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其在中間,可保證伊出入將來不被他人阻撓通行,對兩造均有保障。倘若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鐘梓文應就其通行權益為適當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物分割,但無分割方案提出等語。

㈢被告鐘梓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伊已於115年4月9日依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建設局提出自闢同段280-9地號市有土地之申請,嗣於同年月13日接獲該局協助流程作業之回函,待本案確定,即可進行道路施工,完工後與現有道路櫻城三街銜接,並報請建設局查驗及接管,是此分割方案有利於兩造。又伊保證絕不會妨害被告何煥麟所有同段261-12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如有違反,伊願給付違約金予何煥麟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上所述,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耕地,亦非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規劃中或辦理中之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權利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另該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無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另系爭土地現況尚未開闢為道路,亦無證據足認業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有其他須維持完整始能達成其使用目的之情形,尚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5000452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150085363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5年5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500193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1、413、4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卷㈡第67至6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等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388平方公尺,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5

年6月2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5000723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為狹長不規則形狀之道路用地,臨近櫻城路、櫻城三街、洛陽路125巷,臨同段261-63地號土地側上有瓜棚及作物、臨同段208-8地號土地側上為雜木林及雜物堆置,與同段280-9地號土地間有圍籬阻隔,有現況照片、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35至39、237至239、285頁)。是考量系爭土地之條件、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方案,由何煥麟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及鐘梓文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建設局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配,何煥麟分得編號A部分後,得與其所有之毗鄰同段261-122地號土地相互利用,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何煥麟雖抗辯應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若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鐘梓文應給予相當之通行保證等語。惟查:

⒈附圖一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之位置、面積,與何煥麟所提附圖

二方案之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大致相同,何煥麟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後,仍得與其所有毗鄰之同段261-122地號土地相互利用,業如前述。

⒉鐘梓文業於115年4月9日向建設局提出自闢同段280-9地號市

有土地道路之申請,並經建設局函復相關辦理流程,有建設局函文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惟該道路尚未施工完成,日後能否完成並經主管機關驗收接管,尚屬未定,自不得逕以將來道路必然開闢完成,作為認定分割方案之依據。

⒊此外,何煥麟復未具體說明附圖一方案相較於其所提附圖二

方案,將如何增加其通行上之不利益,亦未舉證證明附圖二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現況、毗鄰土地關係及各共有人利益,仍以附圖一方案較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郁珊 18分之2 2 何煥麟 3分之1 3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3分之1 4 鐘梓文 9分之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郁珊 3分之1 2 鐘梓文 3分之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