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 告 游雅婷
劉家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被 告 李秋榮即成信工藝社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被 告 黃士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榮即成信工藝社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秋榮即成信工藝社應將商號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臺中市○○區○○里○○路00號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0,3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李秋榮即成信工藝社(下稱李秋榮)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秋榮應將商號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址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0,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漏未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15年1月8日當庭將聲明第㈣項更正為:「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李秋榮,並將成信工藝社之商號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於上址,租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如於該月5號前給付為11萬5,000元,如超過該月5號則為12萬元,被告李秋榮並提出保證金23萬元,另由被告黃士庭擔任被告李秋榮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做成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㈡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開始遲延繳納租金,除每月均逾5號
繳租金外,所繳租金數額亦陸續遲延。截至114年8月止,被告李秋榮欠繳之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遂於114年8月5日以001688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並催告被告李秋榮支付租金,如不為支付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李秋榮未予回應;後再於114年9月9日以00193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被告李秋榮刻意避不見面,直至114年9月28日,於系爭房屋前,原告當面以對話通知被告李秋榮終止系爭租約。
㈢又被告李秋榮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
之日止,共計11個月又28天,因均未能於當月5號前給付,故每月租金以12萬元計算,期間租金數額為143萬2,000元(計算式:12萬×11月+12萬÷30日×28日=143萬2,000),扣除被告李秋榮該期間內共給付74萬元,故被告李秋榮於系爭租約在114年9月28日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數額為69萬2,000元(計算式:143萬2,000-74萬=69萬2,000),抵扣其保證金23萬元及加計另積欠原告所代墊之公共意外險保費1萬8,377元後,尚欠48萬0,377元(計算式:69萬2,000-23萬+1萬8,377=48萬0,377)。
㈣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秋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成信工藝社之商號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址辦理遷出,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仍欠繳之租金,另請求被告李秋榮給付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兩倍租金即每月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黃士庭則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李秋榮所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及富邦產險資料金額不爭執;對原告提出114年9月28日之錄音及譯文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李秋榮沒有同意終止租約。本件是原告調整租金超過5成導致被告公司經營困難,系爭房屋一開始月租金8萬3,000元,說每3年調5%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李秋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
被告李秋榮將成信工藝社商號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址辦理遷出登記,均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詎
被告李秋榮自113年10月起即開始遲付、短付租金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度中院公任字第1157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001688、001932號郵局存證信函、富邦產險繳費收據、被告李秋榮租金支付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3至89頁)。被告2人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系爭租約、富邦產險資料金額及原告提出之114年9月28日錄音及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14至115頁),而觀系爭租約第3條,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約定明確,並無被告李秋榮所指原告調整租金超過5成乙情。又本院依被告2人要求改期後,被告2人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榮遲付、短付租金之事實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又原告以001688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以001932號郵局存證信函及114年9月28日當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二紙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兩個地址分別為被告二人於公證租約上所載之地址及系爭房屋址,雖被告李秋榮於公證租約載明之地址因遷移遭退回,系爭房屋址則經郵務機關蓋印「招領逾期」。按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既被告李秋榮事實上仍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且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自不影響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告再於114年9月28日當面以對話向被告李秋榮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94條,其意思表示自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被告2人空言以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自有誤會,系爭租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14年9月28日終止。是以,被告李秋榮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李秋榮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秋榮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⒋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李秋榮將成信工藝社商號登記及營
業稅籍登記於系爭房屋,確有影響稅務機關對系爭房屋有無營業使用事實認定之可能,而對該房屋之使用收益不利,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秋榮將成信工藝社商號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28日間
短付之租金及公共意外險,共計48萬0,37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萬元之違約金,說明如下:
⒈查,兩造已約定租金,惟被告李秋榮未依約按時如數給付,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28日之租金均已屆期,是原告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秋榮給付上開期間共計11個月又28天之租金,因被告李秋榮均未能於當月5日前給付,故每月租金以12萬元計算,並扣除該期間被告李秋榮共計支付74萬元、保證金23萬元,另加計原告代墊之公共意外險保費1萬8,377元後,共計尚欠48萬0,377元〔計算式:(12萬×11月+12萬÷30日×28日)-74萬-23萬+1萬8,377=48萬0,377)〕之租金。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李秋榮)於本件租期
屆滿而未續約或租約經終止時,若有拒不搬離、交還房屋之情事,應每月給付甲方(即原告)按照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至搬離之日為止」。應認該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李秋榮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兩倍租金之違約金即每月24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李秋榮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黃士庭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李秋榮就前開租金及違約金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2人自期限屆滿時起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