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 告 朱守昱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愛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5萬3,4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3,400元。至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383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核定為4萬2,873元(計算式:1,383元×31=42,873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6,273元(計算式:553,400元+42,873元=596,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48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0元(計算式:8,000元-7,480元=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