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 告 林素靖
游荏評游斯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黃琬茹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9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83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被告A01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7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A02、A03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主張其遭訴外人即A02、A03之父游博任及A02、A032人對其詐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2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誘騙其購買2台汽車之價款54萬元及請求游博任、A02及A033人每人各20萬元之慰撫金共60萬元總計184萬元,獲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2797號支付命令(下稱107年支付命令);被告復於108年8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上列事實並主張A01為未成年人A03及A02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等語,獲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3898號支付命令(下稱108年支付命令,與107年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均未經合法送達,致原告無從異議。嗣於111年8月2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14年3月13日方又持債權憑證對A02及A032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距離前次強制執行已逾2年有餘;復於同年6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既被告當初係以侵權行為請求原告給付,則被告遲逾2年均無為請求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作為,則被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縱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40號、108年度偵字第179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A03及A02自始未涉及游博任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原告3人均不應就此負何責任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8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83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被告A01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7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A02、A03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復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8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83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被告A01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7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A02、A03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述俱為真實,被告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存在,且據其所知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曾經於109年間強制執行程序中,電詢A03是否對執行其帳戶內款項有何意見,A03表示無意見,可認A03已經承認債權,是為承認債務,時效自此已終局中斷。縱認侵權行為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支付命令之聲請範圍尚及於相同原因事實之不當得利債權,基於請求權自由競和說之立論應認本案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並未時效消滅,系爭支付命令仍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惟被告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並不包含不當得利:
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就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應如何特定,則無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是支付命令聲請雖得僅表明原因事實,法院仍應基於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事項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從而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若當事人除原因事實之外復已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法院自僅能基於當事人聲請之請求權基礎而核發支付命令,此為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游
博任等3人故意騙債權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再依民法第195條.....故另請求三人各20萬共6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108年8月2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A01為A03之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調閱107年支付命令及108年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均僅表明以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無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權基礎,況被告聲請時均表明請求連帶賠償,若非基於侵權行為,何來連帶給付之依據?且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均以聲請狀作為附件,亦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均係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抗辯尚包含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理由。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僅能另行請求: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持107年支付命令對原告A02、A03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終結後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債權憑證(下稱108年債權憑證);再於109年12月2日持108年支付命令對原告A01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終結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44830號債權憑證(下稱109年債權憑證,與108年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8月23日對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641號受理,執行程序於111年9月14日終結;被告復於114年3月13日方又持債權憑證對A02及A03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390號受理,執行程序於同年4月1日終結;及於114年3月13日持債權憑證對A01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847號受理,執行程序於同年4月19日終結。被告末於同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3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並就此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448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564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依民法第197條及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所及之債權僅及於侵權行為債權,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後,遲至114年3月13日方分別對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距離前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111年9月14日經過2年5月,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至被告抗辯:據我所知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曾經於109年間強制
執行程序中,電詢A03是否對執行其帳戶內款項有何意見,A03表示無意見,可認A03已經承認債權,而承認債權即具有終局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認對原告A03尚存請求權。惟原告否認有此承認之事實,且揆諸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假設有此承認事實,中斷時效僅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法律效果,被告抗辯已永遠中斷時效,於法不合,不足採取。
⒋由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⒌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僅係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不受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影響而已。
⑵是被告如欲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應由被告另行訴訟或依法請求,但不因此使依侵權行為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轉換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亦不能使原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轉換適用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或可重行起算時效,被告上開抗辯,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之結果。
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再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8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9年債權憑證所示對被告A01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8年度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A02、A03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之訴既已全部勝訴,本院就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理。
五、被告聲請訊問游博任,以資證明被告與原告3人間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侵權行為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本院應即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