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被 告 佳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灝棠被 告 盧麒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99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1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佳宣國際有限公司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宣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6萬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盧麒棋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盧麒棋如以新臺幣216萬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簽立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訴訟,依系爭借據第2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未轉列催收款項,惟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業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並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及利息截止日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盧麒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佳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司)原為佳宣廣告有限
公司,於112年5月31日變更公司名稱,114年8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王灝棠。被告佳宣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前於109年7月21日邀同被告盧麒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期限5年,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嗣因受疫情影響,被告於110年6月10日、111年7月7日二次申請展延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最後將系爭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6年7月21日止。㈡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息2.215%計算,該借
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則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佳宣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21日止,114年7
月21日應繳款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時本借款為年息3.09%(計算式:1.72%+1.37%=3.09%),本借款起訴時尚未轉列催收款項,經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轉列催收款項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年率1%計算。被告佳宣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216萬99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99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佳宣公司則以:本件借款是被告佳宣公司前負責人即被
告盧麒棋所欠債務,被告盧麒棋對現被告佳宣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灝棠有詐欺行為,王灝棠係於公司過戶後才知曉被告佳宣公司有欠債,想要把被告佳宣公司過戶回給被告盧麒棋,惟被告盧麒棋今日亦未到庭。被告佳宣公司目前已沒有營運。被告佳宣公司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債務沒有意見,對原告之主張認諾等語。
㈡被告盧麒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被告佳宣公司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佳宣公司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盧麒棋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佳宣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盧麒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請求佳宣公司給付部分,係本於佳宣公司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佳宣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盧麒棋連帶給付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盧麒棋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一:利息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160,999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 至114年11月25日止 3.09% 自114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4.09%附表二:違約金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160,999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註)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