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 告 均安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王合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乃毅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317元,惟查:「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093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00萬4,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3,317元,尚應補繳1萬1,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