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 告 000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被 告 000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7,2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7,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同居關係。緣被告前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分別向上開銀行借款(下分別稱系爭中信貸款、系爭台新貸款),被告於10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又於107年間,向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亦移轉登記予伊,但要求伊需為其清償系爭中信、台新貸款等語,伊同意後,乃向伊胞姊A01借款,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A01之帳戶匯款54萬3,223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系爭中信貸款,嗣被告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後,伊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每月存款新臺幣7,000元至系爭台新貸款之扣款帳戶(下稱台新扣款帳戶),合計14萬7,000元,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台新銀行清償系爭台新貸款23萬4,074元後,於109年7月間塗銷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惟被告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之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伊所為給付欠缺原給付之目的,被告受有給付致伊受損害,自應將該利益即其所受領之款項返還予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對伊女兒犯罪,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被告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故向伊借款27萬元,伊因存款不存,乃向A01借款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A01之帳戶匯款27萬元予被告,供被告繳納易科罰金。又被告於108年間因購車現金不足,向伊借款20萬元,伊乃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就上開借款47萬元並未明定清償期,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伊係以交付借款之意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倘被告認非消費借貸關係,則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保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之給付欠缺原給付目的,被告受有給付致伊受損害,自應將其所受領之款項返還。爰依民法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4,2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計畫,伊依原告要求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以作為結婚聘金,然原告稱待其子女成年後再結婚。於107年間,伊因車禍需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時形同夫妻,原告便要求伊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剩餘權利範圍2分之1,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兩造遂於107年8月21日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因伊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遂同意幫忙分擔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因原告不同意與伊結婚,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扶養伊之義務,伊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後,伊於114年3月4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伊名下。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仍為伊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14萬7,000元係伊拿現金給原告去繳納系爭台新貸款,縱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由原告所繳納,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認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原告因被告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給付,否認伊收受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消費借貸,上開款項均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分擔彼此各項支出,或互為餽贈,所為自願性給付,法律關係應屬單純贈與,如伊於兩造交往期間,亦會每月給付原告約1萬5,000元生活費、支付家中生活雜費與原告購買機車費用15萬5,266元,況伊當時已將市價千萬之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無償贈與原告,原告係因獲得伊鉅額餽贈,而自願贈與伊如附表所示款項,故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不能僅因兩造分手即要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㈠兩造於99年認識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合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第81、83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
㈡原告迄未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確定。被告於114年3月4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第73至75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告於102年6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向
台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將剩餘貸款23萬4,074元一次清償,於109年9月7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第78頁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
㈣原告有於107年8月20日轉帳54萬3,223元予被告;於108年7月
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存摺影本、第33至3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㈤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之女犯罪,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交付27萬元予被告,用以繳納上開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刑事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系爭台新貸款23萬4,074
元一次清償,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54萬3,223元予被告,用以返還系爭不動產房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A01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應繳予台
新銀行之房屋貸款7,000元,共計14萬7,000元,係由原告繳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間至109年5月間以臨櫃存款或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每月存款7,000元至台新扣款帳戶之情,有台新銀行115年4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7401號函檢送之系爭台新貸款授權扣款帳戶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含說明)及傳票(存入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頁)。依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所示(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於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共9個月,每月存入該扣款帳戶之7,000元,均係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且被告不爭執前開存入傳票上為原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於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每月存入台新扣款帳戶之7,000元,均係由原告所存入。再依台新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25頁),於108年6月及同年8月至109年5月間共11個月,每月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7,000元至台新扣款帳戶者,均註明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予被告時,所填具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亦足認於108年6月及同年8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存入系爭台新貸款扣款帳戶之7,000元,均係由原告所存入。是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108年6月及同年8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存款7,000元至台新扣款帳戶,共計14萬元之情,應堪採信。惟就於108年7月15日存入台新扣款帳戶之7,000元部分,為「有卡存款」,並未註明存款者之手機號碼,此部分款項尚無從認定為原告所存入。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是伊拿現金給原告去繳納
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子A02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一樣是由被告在付,台新扣款帳戶於107年9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7,000元之存款是被告拿現金給我,請我存入該帳戶,幾乎每一筆都是我騎摩托車到大雅台新銀行,從自動櫃員機存入,存入時是輸入被告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惟於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每月存入台新扣款帳戶之7,000元,均係由原告手寫存入憑條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於108年6月及同年8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7,000元至台新扣款帳戶者,則均註明手機號碼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情,業如前述,證人A02上開關於系爭台新貸款繳款方式之證述與此部分客觀事證不符,顯然不實,不足採信。且原告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曾向其胞姊A01借款,並使用A01之帳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54萬3,223元之情,業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並有A01之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部分款項,係其向A01借款所得,並非由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繳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予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⒋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
由,要求伊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清償系爭中信貸款,及自107年9月起繳納系爭台新貸款,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清償系爭台新貸款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兩造於107年8月21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剩餘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事宜,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遂「同意」幫忙分擔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69頁),原告既係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伊,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可見兩造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允由其代為清償系爭中信貸款及繳納、清償系爭台新貸款乙節確有合意,該合意應屬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所附加約定之負擔。且被告乃於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餘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108年6月及同年8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存款7,000元至台新扣款帳戶,又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將剩餘系爭台新貸款23萬4,074元一次清償,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54萬3,223元予被告,用以返還系爭不動產房貸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系爭不動產設定予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均於109年9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亦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綜上可見原告確實已依前開代償之約定清償系爭中信貸款,並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餘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原告之後,依約繳納及清償系爭台新貸款。然被告嗣於112年間起訴撤銷其贈與,並於114年3月4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該贈與契約所附之代償約款亦失其效力,被告取得原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108年6月及同年8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存款至台新扣款帳戶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於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108年6月及同年8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存款7,000元至台新扣款帳戶共計1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合計91萬7,297元(計算式:140000+234074+543223=917297),即屬有據。其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⒍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基於兩造交往期
間,分擔彼此各項支出,或互為餽贈,所為自願性給付,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原告內心「給付之動機」是否係因獲得被告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得窺之,縱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取回,亦屬動機錯誤,與「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無涉云云。惟被告業已自陳原告係因獲得被告鉅額之餽贈,而「同意」分擔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原告顯然係經被告要求始「同意」代為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兩造就此達成合意後,原告始依約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非僅係以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為其給付之動機,而為自願性給付。況參以被告陳稱兩造於99年認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於99年、102年間即先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向該等銀行借款之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而在107年8月間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剩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亦贈與原告之前,原告並無代被告償還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情形,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時間為兩造於107年8月21日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之前1日,原告償還系爭台新貸款之時間則係自107年9月起,接續在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之後,原告償還系爭中信、台新貸款之時間與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所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時間緊密相連,彼此密切相關,可見原告主張係被告以贈與系爭不動產為由,要求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兩造交往期間分擔彼此各項支出云云,並無足採。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㈡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對伊女兒犯罪,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27萬元予被告,用以繳納上開易科罰金;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購買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第186頁),並有本院刑事判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5頁),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係伊借款予被告,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證人A01就此部分款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判刑9個月後要易科罰金的27萬元,是我借給原告先去幫他還,原告說借給被告先去付,等被告再慢慢給原告,我沒有跟被告談,只是聽原告說不要讓被告去坐牢就先借給他;被告在108年間有買車,買車的錢是原告跟我借,說被告腳不方便,買1部車給他比較方便,原告跟我借錢後把錢借給被告去買車,這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惟據證人上開證述,關於原告向證人A01借款之緣由,均係原告告知證人A01,證人A01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情,自無從以證人A01之證述遽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自無從以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兩造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定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⒋原告主張伊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
項予被告,若被告認交付金錢非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被告保有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於交往期間會分擔彼此支出,伊曾於107年12月、110年1月間先後購買機車予原告,共花費15萬5,266元之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卡及完稅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原告雖陳稱購買機車之費用係由伊自己支出,惟參以原告亦自陳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兩造與子女的生活費、學雜費、貸款均是由原告打3份工來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分擔彼此同居期間生活費用之情形,是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尚有不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7,297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至109年5月 147,000元 2 109年6月19日 234,074元 3 107年8月20日 543,223元 4 107年8月22日 270,000元 5 108年7月8日 200,000元 合計 1,394,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