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4號原 告 吳芷迎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被 告 王姿媚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刪除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115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無因債務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8頁),然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基於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因龍海公司產品投資衍生之爭議及兩造間113年2月至10月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於111年12月許,被告向原告稱龍
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提供之契約型商品保證獲利,且契約期滿得領回本金,其已投入900萬元,若原告有興趣,被告願為代原告購買上開契約型商品,並交付契約予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之話術,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底止,陸續交付共計330萬元予被告,託被告購買上開契約型商品。惟原告交付330元後,屢次向被告催討書面契約,被告均以數種理由推託,不願交付契約文件予原告。原告因遲遲未取得契約等相關文件,於113年2月間向被告要求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詎料被告僅返還10萬元後,仍以數種藉口推辭卸責,原告始驚覺被告從未代其購買上述契約型商品。
㈡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參照)。是債務拘束契約,即雙方簽訂契約,而契約內容為:當事人之一方,承認對他方負有給付義務,且不受背後有無原因關係之影響。由原告與被告之對話中,被告提及「既然遇到了就是要負責...但是我願意負責」,顯示被告係為解決原告要求返還330萬元之爭議,被告本於負責之意,承諾給付一定金額以消弭紛擾,應定性為債務拘束之無因債務契約。
㈢依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113年3月12日表
示「既然遇到了就是要負責,不然說真的錢也不是在我口袋,我也是受害者,但是我願意負責」,足證兩造於當日已就被告個人願意負起償還責任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雙方之無因債務契約於此時點即告成立。被告方有後續陸續匯款清償之行為,即被告同年3月13日表示:「我可能只能先給30萬!我湊一湊全部只有這些」隨後被告先匯了30萬予原告;且被告後續仍持續該債務承諾,於同年9月23日再度對話承諾「我先把20萬月底給你」。綜上,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之承諾顯然構成法律上之無因債務契約,且後續於113年3月13日匯款30萬元及113年9月23日匯款20萬元之事實,足以佐證該契約確實存在,且被告已開始部分履行,依無因債務契約之特性,被告不得再回頭以原始原因關係進行抗辯,其仍應清償剩餘之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重澄清,被告與原告自始並無成立所謂的「無因債務
契約」。蓋被告自始至終均表明其係從旁「協助原告處理此事」(亦即協助聯繫、進行訴訟或協助請求被告朋友償還款項),自始並非承諾償還原告所受損之330萬元款項,蓋因原告之款項從未匯入被告之帳戶中,而係匯入龍海公司。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亦無法看出原告有交付330萬元予被告。附表1僅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表格,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交付被告金錢。是投資關係顯係存於原告與龍海公司間,被告僅為該公司產品之介紹者,此節已經司法調查,參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2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客觀事實已呈清楚、明瞭。
㈡被告之所以於本案仍終究給付予原告50萬元(20萬元與30萬
元之總和)款項,純粹係「基於道義上責任」,一方面基於兩造間過去確曾有情誼,另一方面也係基於自己確實過去一同遭龍海公司詐騙,且原告及其配偶於事件發生後不斷情勒、施壓、恐嚇,被告不得不勉為協助,故基於此等「道義上」之心理歉疚,從而自願給付原告共新臺幣50萬元款項,至於原告逕稱被告有另給1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就被告所知或猜測,該10萬元部分疑似應為訴外人龍海公司直接付給原告之利息或其他名目款項。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不爭執,然依該對話記
錄,可見兩造在113年2月針對龍海公司發生相關刑事案件時,兩造均有共識係以該龍海公司之訴訟,若有獲得賠償,被告方能協助原告償還其所支付之330萬元。原告僅針對113年3月12日之對話記錄主張,忽視前面2月份之對話,完全是斷章取義。被告自始無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亦即兩造無成立和解契約、抑或無因債務契約,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至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㈡細譯本件原告與被告發生爭議之前因,係原告透過被告介紹
而購買龍海公司旗下之契約商品,然事後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因對外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992號、109年度偵字第23552號、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案件提公訴在案。而原告雖曾另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告訴,然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秋白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5日之113年度偵字第24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3月20日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自己與原告一同遭龍海公司詐騙,基於「道義上」之心理歉疚而自願給付原告50萬元款項,並協助聯繫、進行訴訟或協助請求被告朋友償還款項等語,核與被告與原告對話中,被告確實曾數次向原告轉述事件處理進度及開庭、筆錄之內容相符(司促卷第25至45、69至73頁,本院卷第119至123、139至151頁),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再者,原告僅擷取附表所示兩造間片段之對話內容,而忽略
被告於對話中數次向原告表示:「我也是趕快找我朋友趕快拿,所以我才說如果拿到什麼錢我就趕快先給你們」、 「我根本也沒有想說我自己先拿,我甚至沒有想說把錢拿到我的口袋,我要先把你們的事情都先解決了,我自己有拿沒拿都沒關係」、「剩下的就等我朋友那些下來才能給你的」(本院卷第87至89、135頁)。並針對原告質問:⒈「你跟我說你重(從)來沒有拿自己錢還我,你自己好好想,你要看信息我傳給你看」、⒉「我現在就等到你什麼時候錢拿回來,給我大家都放心,以後我們還是會合作」,被告僅表示:「什麼?我跟你說,我從來沒有拿自己的錢還你。」並引用原告前話⒈回覆稱:「這句話不懂」(本院卷第93至95頁),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考量兩造間完整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自己亦損失900多萬之情況綜合判斷,被告僅係基於好意協助原告向龍海公司追討,並同意將所獲之賠償優先賠付原告,而無承諾給付330萬元予原告,進而負擔該債務之意思,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自無理由。
㈣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吳春忠,欲證明原告與被
告間之成立無因債務契約等語,然證人既為原告配偶,其能否公正證述,已有可疑。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債務契約,業經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對話紀錄認定如前,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宗頁碼 1 113/3/12 被告:「恩!如果我能力可以的話當然是這樣,但是你也知道真的被卡很多!……我從來不是扭扭捏捏的人!……既然遇到了就是要負責……但是我願意負責。」 本院卷第133頁 2 113/3/12 原告:「我是一直信任你所以沒有逼你,看是你能給我多少錢不夠等支票下來再給我,我也沒有叫一次給我330萬對吧!人是互相信任後面路還長」 被告:「對我知道,所以我才要晚上的時候算一下可以先給你多少因為我的銀行帳戶很散!有很多本有股票帳戶有什麼帳戶?有些幾萬塊有些幾萬塊?我統計把它全部領出來。再一起全部看多少一起給你,剩下的就等我朋友那些下來才能給你的,身上的全部都先湊一湊。」 本院卷第135頁 3 113/3/13 原告:「我老公問你那你錢什麼時候給我們」 被告:「我可能只能先給30萬!我湊一湊全部只有這些」 …… 被告:「好 我明天回來再來找你」 本院卷第139頁 4 113/3/17 被告:「我知道!我的個性本來就不是逃避的人我本來就想賣車子跟房子給你們!……不想讓你們吃虧……我也是趕快想找我朋友趕快拿,所以我才說如果拿到什麼錢我就趕快先給你們……」 原告:「所以我現在只能在等,我叫你現在給我300萬你也沒有,就看你朋友了……」 被告:「我現在就是密切注意,看房子什麼時候有價格出來?不要讓它太高,趕快賣出去……」 原告:「我現在不管了全部交給你,你一處理好錢給我就行」 被告:「好」 原告:「以後法院法拍一拍二拍三拍拍出來價格都要傳,我也是要知道」 被告:「好」 …… 原告:「現在就等你朋友錢拿回來,給我最重要」 被告:「好」 本院卷第87至95頁 5 113/3/17 原告:「我相信你會還我錢,就說!你有責任心,如果今天換成別人找我告他詐欺」 被告:「我有和我老公說!我會把𨴴好賣掉,等我身體好一點我會處理」 原告:「人還是要有良心!缺德的事我不敢做」 被告:「對阿,所以我就是薪水下來!湊一湊才能先湊30萬」 本院卷第97頁 6 113/9/23 被告:「我先把200,000月底給你 但是信貸還沒有下來」 原告:「不知道她說辦什麼資料」 被告:「我回去先去保管箱拿金子去賣,看多少?應該有200,000以上」 原告:「好的」 被告:「OK」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7 113/10/1 被告:「芷迎!你傳一下你的帳號給我,等一下我晚一點去銀行保險箱拿黃金去賣的時候直接匯給你!連之前300,000給你看這樣子總共多少!可以賣得我都賣一賣」 原告:(存摺封面圖片) 被告:「我現在轉20萬」。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