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8號原 告 江惠珍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被 告 蔡嵐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並於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3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2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除未依約給付114年4月份之租金23,000元外,原告亦已明確告知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被告雖表示同意,卻未於屆期後依約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以簡訊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迄未完成點交曁給付上開欠款,爰依民法第445條前段、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氣費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4年6月3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43319307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將返還甲方(按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等語。
㈢、經查,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次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租金23,000元,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仍積欠114年4月份之租金23,000元,則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