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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 告 廖智倩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吳佳穎律師被 告 廖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46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鑑定核定為5,369,177元(房地總價16,107,530×1/3≒5,369,1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29元,原告僅繳納29,346元,尚欠34,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