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3號原 告 黃偉碩即哲苑室內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告 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弘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3,477元及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萬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7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3年4月26日簽訂設計服務合約書(下稱設計合約)
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裝修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寶樺建設接待中心」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依設計合約第4條第㈠項及㈢項第4款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為
70萬元,且因原告同時承攬裝修工程,兩造同意於後續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全額折讓設計服務費用。兩造就設計合約已履行完畢,原告已完成設計工作,被告並已支付設計服務費用70萬元。
㈢依裝修合約第5、6條約定,裝修工程總價於訂約時預估為1,
181萬1,854元,細項待設計完成後以報價單補充,工程付款方式分為6期,第1期為簽約後訂金20%、第2期為天板封板完成20%、第3期為木作櫃體完成27%、第4期為油漆地板完成20%、第5期為業主驗收10%、第6期為業主驗收日後起算3個月3%。嗣原告完成設計後,於113年6月14日提送工程總價1,239萬1,181元之報價單,兩造於同年月27日議價後工程總費用為1,150萬元,且約定就被告依設計合約已給付之70萬元,其中35萬5,000元從第5期款中扣除,其中34萬5,000元從第6期款中扣除。
㈣系爭工程於113年7月8日經驗收合格並移交被告使用,惟被
告就工程總費用1,150萬元,除其中70萬元按約定以已付之設計費折抵外,僅給付930萬5,000元,尚有149萬5,000元未付(計算式:11,500,000-700,000-9,305,000=1,495,000)。原告於113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113年6月27日協商後之工程費用為1,080萬元,並非1,150萬元,拒絕給付超過79萬5,000元部分。被告迄今不僅就兩造有爭議之70萬元未給付,就其認為無爭議之79萬5,000元亦未給付,原告不得己提起本訴。
㈤原告不爭執VIP會議桌於113年7月22日始交付,交付有遲延,
然此係海關流程延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縱認可歸責原告,惟依原告113年6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接待中心內為接待賞屋客戶設有2間包廂,每間包廂可接待人數至少為6人,VIP室是被告董事長接待私人貴賓用途,縱無會議桌,仍有大沙發及主人椅可使用,VIP室會議桌到貨雖有遲延,對被告現場銷售無影響,對VIP室原規劃用途亦無妨礙。再依裝修合約第4條施工期限約定:接待中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樣品屋: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則於樣品屋完成前,被告尚無法為銷售行為,且113年7月13日樣品屋完成後須先辦理驗收、現場銷售之準備工作。因此,縱使認為VIP室會桌與被告銷售有關,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交付VIP室會議桌,對被告之銷售影響期間相當有限;於樣品屋完成後之113年7月下旬縱有客戶預約賞屋,2間包廂應足敷使用,對被告之銷售應無造成任何影響,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請求違約金32萬4,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VIP室會議桌經兩造議價後為5萬3,824元,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逾期15日之違約金以1,615元為相當(53,824×2‰×15)。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設計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為70萬元、同條第3
項第4款約定同時承攬裝修工程者,應於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全額折讓設計服務費用。兩造於113年4月26日同時簽署裝修合約,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完成設計及施工圖說,向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兩造遂於113年6月27日召開會議,就設計合約及裝修合約一併進行議價,最後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約定:「工程總費用含稅新台幣11,500,000元整(內含設計費70萬元)。」、第2條約定:「設計費70萬元,其中設計費355,000從工程尾款10%(1,150,000含稅)扣除,與其中設計費345,000從工程保固款%3(345,000含稅)扣除。」、第3條約定:「依工程合約第六期款:
業主驗收日後起算三個月,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可請保固款3%,但應於第五期計價時即開立3%保固款本票給予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待保固期限到期,經甲方驗收無虞後即退還保固本票予乙方。」。
㈡被告已交付發票日為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面額均為
15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為113年6月7日,面額242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13年7月1日,面額228萬5,000元之支票
1 紙;發票日為7月5日,面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合計支付1,000萬5,000元。兩造已合意設計費用與工程費用合計為1,150萬元,且應自工程費用中扣除70萬元之設計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領之總費用數額為1,080萬元,目前僅工程尾款79萬5,000元未給付,原告稱尚有149萬5,000元工程費用尚未請領,與兩造約定有違。
㈢依裝修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提出書面
申請,經甲方審核結算無誤後,以即期支票支付。」、同條第5項約定:「第五期款:業主驗收10%即期,並可領回第一期開立之本票。」、同條第6項約定:「第六期款:業主驗收日起算三個月,乙方可請款保固款3%,但應開立3%保固款本票給予甲方,待保固期限到期則退還乙方。」又兩造約定於第5期款扣除設計費35萬5,000元,則第5期之應領款項 應為79萬5,000元,原告應立金額為79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原告卻開立115萬0,000元之發票,發票金額不正確,被告實無付款之義務。保固款扣除應折讓之設計費後,已無可請領之保固款,且原告請領第6期款應開立相同金額之保固款本票予被告,然原告並無開立合法之保固本票,故被告尚無給付保固款之義務。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告知發票金額錯誤及保固本票不符等情,然原告仍拒絕為之,並非被告不願付款,而係原告迄未開立正確之請款發票及保固本票。
㈣裝修合約第4條施工期限約定:「⑴接待中心: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6日止。⑵樣品屋: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3日止。」、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時完工,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二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總價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之15%為限。」本件接待中心之VIP室會議桌遲至113年7月22日才裝設完成,已逾期15日,嚴重影響被告銷售進度及品牌形象,以工程總價1,080萬元千分之2計算逾期罰款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0,800,000×2‰×15=324,000),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剩餘款中扣除。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173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3年4月26日簽訂設計合約及裝修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
⒉設計合約第4條㈠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為70萬元(含稅)、㈢⒋約
定:乙方同時承攬裝修工程者,雙方約定乙方應於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全額折讓設計服務費用。被告已給付設計服務費用70萬元予原告。
⒊裝修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依附件一預算書,細項待設計
合約完成後以報價單(附件二)補充;附件一預算書預估總預算為1,181萬1,854元(含稅)。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第1期款:簽約後訂金20%、第2期款:天花板封板完成20%、第3期款:木作櫃體完成27%、第4期款:油漆地板完成20%、第5期款:業主驗收10%、第6期款:業主驗收日後起算3個月,乙方可請款保固款3%。
⒋原告完成設計後,於113年6月14日提送總工程款1,239萬1,18
1元(含稅)之報價單,兩造於113年6月27日進行議價,原告方面由訴外人李依寧、被告方面由陳經理(陳秋月)、何襄理、李襄理(李凱琳)、徐課長、賴課長出席,會議記錄記載:「①工程總費用含稅新台幣11,500,000元整(內含設計費70萬元)。②設計費70萬元,其中設計費355,000從工程尾款10%(1,150,000含稅)扣除,與其中設計費345,000從工程保固款%3(345,000含稅)扣除。③依工程合約第六期款:業主驗收日後起算三個月,乙方可請保固款3%,但應於第五期計價時即開立3%保固款本票給予甲方,待保固期限到期,經甲方驗收無虞後即退還保固本票予乙方。」⒌系爭工程於113年7月8日經驗收合格並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已
交付發票日為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為113年6月7日,面額242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13年7月1日,面額228萬5,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7月5日,面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合計支付1,000萬5,000元⒍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222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114年2月1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2375號存證信函、第19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⒎依裝修合約第4條施工期限約定:⑴接待中心: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6日止。⑵樣品屋: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3日止;第12條罰則約定:⑴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時完工,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二償還甲方,…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之15%為限。系爭工程接待中心之VIP室會議桌,依約應於113年7月6日完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裝設完成,逾期15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設計及裝修合約經兩造議價後之總價為何?⒉原告依設計及裝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49萬5,000元,是否有
理由?⒊被告以原告就VIP室會議桌逾期完工15日,主張原告應給付逾
期罰款32萬4,000元,並自原告得請領之剩餘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設計及裝修合約經兩造議價後之總價為1,150萬元:
⒈兩造於原告完成設計提交報價單後,於113年6月27日進行議
,議價結果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①工程總費用含稅新台幣11,500,000元整(內含設計費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
⒉依參與議價會議之證人陳秋月證稱:會議紀錄第一點就是工
程費用1150萬元,裡面含設計費70萬元;設計費70萬元就是原證1設計合約的設計費;會議記錄第一點的意思是指工程合約的金額為10,80萬元、設計合約的設計費為70萬元(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李凱琳證稱:會議記錄第一點就是含原告已收的設計費一起;工程合約的金額為1,080萬元、設計合約的設計費為7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均一致證稱兩造議價結果為工程總費用1,150萬元,此金額含設計合約約定之設計費70萬元,與系爭會議紀錄①所載相符,堪信屬實。
⒊原告亦不爭執兩造約定原告完成接待中心之設計及裝修工程
,總共可得領取之款項為1,150萬元,包含設計費70萬元及裝修工程費1,080萬元(本院卷第183頁)。準此,設計及裝修合約經兩造議價後之總價為1,150萬元,包含設計服務費70萬元及裝修工程費1,080萬元,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設計及裝修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被告合計已給付1,000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
亦不爭執被告已支付設費服務費70萬元(不爭執事項⒉後段、不爭執事項⒌),被告支付之上開總金額係包含被告已給付之設計費70萬元,業據證人陳秋月證稱:被告第一筆支付300萬元其中就包含設計服務費70萬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萬5000元是以第一筆支付300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6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設計費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第87頁上方),則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應拆分為支付設計服務費70萬元及支付裝修工程費930萬5,000元(10,005,000-700,000=9,305,000),則被告依裝修合約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49萬5,000元(10,800,000-9,305,000=1,495,000)。
⒉依兩造所訂設計合約第4條㈢⒋約定:「乙方同時承攬裝修工程
者,雙方約定乙方應於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全額折讓設計服務費用」(本院卷第26頁),兩造為此約定的原因依證人陳秋月證稱:「因為原本只是希望設計沒有要裝修,他們設計比較清楚,所以裝修由他們施作,裝修由他們做後續設計費要全額折讓」(本院卷第161頁);又兩造於議價會議中,就被告已付之設計服務費70萬元如何折讓扣除併為商議,其結論如系爭會議紀錄②所示(本院卷第51頁),同樣記載設計費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及保固款扣除,顯見原告同意於其同時承攬裝修工程之情形下,不向被告收取設計服務費,已收取之設計服務費可全額折讓被告應給付之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款,要屬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不應再扣除設計服務費70萬元,證人李依寧則證
稱:會議上討論,就是這個案子最後原告可取得之工程款為1,150萬元(本卷第167-16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李依寧所述內容與兩造設計合約之明文約定及系爭會議紀錄結論②之文義明顯有悖,亦與證人陳秋月、李凱琳證稱設計費70萬元應扣還被告(本院卷第163頁、165頁)不符,證人李依寧亦稱會議中有討論設計費如何扣除事宜,並證稱:「因為我們會議上討論,就是這個案子最後我可以拿到多少錢,至於他們要如何扣款,不影響最終金額,我都同意」;「會議記錄很清楚,整個案子要給1150萬元,被告要認為設計費是要前面付、還是後面付是他們內部做帳的事情」(本院卷第169頁),如依證人李依寧所述,原告就完成設計及裝修合約整個案子可取得之總工程款為1,150萬元,則兩造於議價會議中應無需再就設計服務費70萬元如何自裝修工程期款扣除作成會論結論②,抑或會議紀錄結論①工程總費用1,150萬元應記載不包含設計服務費70萬元,方能符合證人李依寧所述情節。綜合上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已支付之設計服務費70萬元,應依兩造設計合約第4條㈢⒋之約定及系爭會議紀錄結論②,分次由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款扣除,則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設計服務費7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應為79萬5,000元(1,495,000-700,000=795,000)。
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設計合約及裝修約,並於113年7月8日(除VIP室會議桌於113年7月22日裝設完成)經驗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不爭執事項⒌前段),則原告依設計及裝修合法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雖辯稱原告開立之工程尾款發票金額有誤及未提出合法之保固款本票,惟原告請款之發票金額是否有誤,均無礙於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於113年7月8日經驗收合格至原告提起本訴時止,已逾裝修合約第17條約定之保固1年期間(本院卷第36頁),被告亦不得以保固事項拒絕付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9萬5,000元,㈢原告就VIP室會議桌逾期完工15日,應給付之逾期罰款數額:
⒈依裝修合約第4條施工期限約定:⑴接待中心: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6日止。⑵樣品屋: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3日止;第12條罰則約定:⑴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時完工,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二償還甲方,…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之15%為限(本院卷第32頁、34頁)。系爭工程之接待中心VIP室會議桌,依上開約定應於113年7月6日完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始裝設完成,逾期1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則原告就VIP室會議桌之裝設確有逾期之違約情事,首堪認定。
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裝修合約第12條約定之逾期罰款,其性質為違約金,且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合先說明。
⒊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606號、第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VIP室會議桌之裝設雖有逾期15日情事,惟原告就系爭工程除VIP室會議桌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並於113年7月8日經驗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如前所述,則原告逾期完工之比例,參酌原告於兩造議價前所提報價單總工程款為1,239萬1,181元(本院卷第39-49頁),其中VIP室會議桌之報價金額為5萬8,000元(本院卷第47頁)約僅佔總工程費用之0.47%(58,000/12,391,181×100%),原告幾近已完全履行,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並驗收合格交付之工程已可使用,本院得比照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況被告就原告未如期裝設VIP室會議桌乙事,實際上受有如何之損害,於審理中並未具體主張及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屬有據。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32萬4,000元,應按原告已履行之比例酌減至1,523元(324,000×0.47%=1,5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79萬5,000元中扣除,扣除違約金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9萬3,477元(795,000-1,523=793,47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設計及裝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9萬3,477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