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陳聖達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被 告 竺宇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63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9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掃把毆打陳建源之頭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致陳建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並以此方式剝奪陳建源之行動自由。被告於同日晚間,復接續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以腳踩踏陳建源之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建源受有傷害,並於113年1月9日0時30分許,經訴外人張孝存發現陳建源失去意識,始撥打119將陳建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陳建源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0時44分許,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伊為陳建源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901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9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陳建源,是陳建源要去抽菸跌倒,死亡不是伊造成的,如果伊傷害陳建源為何還要送他去醫院。
伊對原告請求喪葬費有意見,不是伊害的,為何是伊要支出,伊也不相信喪葬費是原告付的。刑事都是臆測的,不能在審理過程中就臆測伊有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經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原告主張:伊為陳建源之子,陳建源於113年1月9日0時30分許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0時44分許,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63、1956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7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陳建源因遭被告毆打致送醫不治,被告傷害行為與陳建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陳建源要去抽菸時跌倒,其並未傷害陳建源等語。經查:
1.證人張孝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徒手巴陳建源的後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建源的身體四肢;1月8日下午我去拿外送,回來被告跟陳建源又吵起來,我在熱菜,我轉頭看被告在揮掃帚有打到陳建源的背、四肢;被告跟我說陳建源是跌倒,因為他頭上有一個傷痕在流血,當時江德修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一第198、200頁)。經與證人江德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回清水港埠路住家,我進門時就看到陳建源躺在地上,眼角這裡有流一點血(手指鼻樑上方靠近眉心),無緣無故躺在地上,應該是有被打,但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23、229-230頁),互核一致,堪認陳建源身上某部分之傷勢,應是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否認有毆打陳建源,不足採信。
2.證人即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身上比較久的傷勢是頭部後面,在鑑定書第5頁頭頸部的(3),那邊兩處傷勢不是新鮮傷勢,頂多算是皮肉傷,主要傷勢就是他的胸部、腹部、四肢損傷,那些傷目前以顏色看起來應該是3天以內所造成的損傷;他的傷包含有:肋骨骨折、氣血胸、肺部扁塌,另外還有腹部腸胃道有破裂出血,造成大量腹腔積血,四肢有蠻明顯的大片瘀傷情形,才會導致休克;被害人骨折出血的範圍蠻大,從第二到第六或第二到第九,這遠超出急救所造成肋骨骨折比較常見的損傷範圍,若往生才做急救,通常醫療心臟按摩所壓斷的肋骨,所造成的損傷骨折周圍是沒有出血或很少量出血,但就我解剖所看到,會覺得第一個範圍太大,第二個有蠻明顯肋骨骨折周圍有出血,因為兩邊肋骨斷掉周圍出血還算蠻多的,會解讀是在死亡前就已經受有肋骨骨折的損傷,所以覺得可能有疊加部分的急救部分所造成損傷,但應該還有可能在生前還活著時就有受到損傷過;死亡原因列有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都有可能是因為被害人肋骨骨折而導致,因為胸部兩邊都有明顯的瘀傷,他肋骨也有骨折,確實有可能是肋骨斷掉刺破,當然也有可能純粹外力施加在上面、擊打在上面肺部就破掉,肺部破掉之後氣體往外洩,因為胸腔是密閉空間,有一定容量跟容積,所以當他氣體過多外洩到胸腔內,裡面氣體壓力累積會把原本的肺部給壓迫,造成無法順利張開,肺就沒有呼吸功能,這就是所謂氣胸影響的危害及影響呼吸功能原因;氣血胸的話目前只有看到左邊肺臟有這情形,肺部還有另外一個損傷也蠻嚴重的,就是在死因裡面寫到的小腸靠近胃部分有破裂,造成大量出血,這兩個原因會讓我認為共同造成死者往生的原因,因為這兩個都蠻嚴重的;在腹部小腸相對位置來說並沒有看到明顯外傷,但在胸壁左右兩側有明顯的平行軌道狀棍棒傷,會覺得腹部所造成損傷應該不是棍棒所造成的,因為棍棒打下去在胸壁上都有造成明顯瘀傷,打在肚子上應該也會有出現明顯棍棒傷才對,腳踩會比較有可能引起腹部腸道的破裂損傷,赤腳踩踏下去的話因為腳掌面積較大,所以平均分擔力量之後不會出現明顯瘀傷,但力量一樣有傳導下去,有可能力量夠大會引起消化道腸道有受損情形;本案來說四肢肌肉軟組織出血量蠻大片的,如第6頁損傷情形,他的右手有蠻大片瘀傷,右上臂30×8公分大片瘀傷,手腕到手掌也有大概15×8公分瘀傷,左手三角肌9×9公分的瘀傷,左上臂後面30×10公分瘀傷,手前面部分有15×5公分的瘀傷,最主要右大腿看到蠻多平行軌道狀瘀傷,彼此還互相疊加在一起,可能是有在那邊被打擊蠻多下,甚至邊緣有點重疊在一起,那邊量起來瘀傷區域分布在20×15公分區域內,切開來看他的皮下肌肉軟組織都有出血情形,另外在兩條小腿後面也都有大片出血,左大腿也有類似平行軌道狀瘀傷,可能有被棍棒擊打後所造成的這種損傷,瘀傷面積也蠻大,所以會加上四肢有大片瘀傷為死亡原因;胸部的損傷造成氣血胸,以及肚子出血腸胃道破裂造成出血,以及四肢損傷瘀傷出血,這三者都看起來非常嚴重,所以才會並列在裡面,以解剖所見目前無法區分哪一個單獨直接引起致死,就我解剖所見三個單獨分開來都可能造成死亡;一般造成平行軌道狀瘀傷的話,就法醫學上所學的比較常見是條狀或棍狀的棍物擊打在皮膚,這些近似平行軌道狀疊加的大片瘀傷,符合卷證中所提到到的掃把桿等類似長條狀物品打擊所造成的損傷,偵卷二第226頁現場照片編號60的掃把有可能造成,在解剖報告第6頁(3)第三行的地方,他的右腿有看到有疊加有線狀或弧形刮擦傷,我記得解剖時有比對弧形跟掃把桿的末端圓形套頭那邊,弧度當時有請他們照相,即偵5963卷三第108頁照片編號70,相比是可以相符合的;如果是踩踏胸腹,當然沒辦法排除踩踏胸腹時造成肋骨斷裂骨折,所以造成他肋骨斷端刺穿肺部,造成肺部損傷而有氣胸、血胸的情形,踩踏腹部的話也無法排除因此而造成剛好小腸那邊破裂出血,可能破裂掉之後,因為腸胃道畢竟塞在這些腸道器官、臟器裡面,所以他慢慢滲血,滲到一定的量之後類似有休克、意識不清這些狀況產生;個人的經驗,跌倒碰撞所造成損傷一般來說沒有那麼大片的傷勢出現過,除非有凝血功能異常,但就解剖結果看起來沒有看到被害人有什麼樣的病變造成他容易凝血功能異常情形;解剖時看到腹腔裡面只有積血,沒有看到食糜或食物殘渣在腹腔裡面,依此反推,外力施加導致十二指腸裂傷出血時,他的胃跟腸道應該沒有很多食物,甚至是沒有食物等語(見刑事卷一第331-346頁)。是依照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港埠路租屋處之掃把、赤腳踩踏等方式,均有可能造成陳建源身上之傷勢。
3.證人張孝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確實看到被告有用掃帚打陳建源,我看到的是她打陳建源的背跟四肢;陳建源臉部的傷被告跟我說他跌倒,臉部眼角有流血,鼻樑的明確傷口是晚上造成的,下午還沒有;113偵5963卷二第402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掃把頭的粉紅色塑膠套是否有被打掉?」,我說:「我從廚房出來看到確實有脫落。」細節我忘記了,但應該沒錯;我說的掃把頭粉紅色塑膠套有脫落,是指用手握著的那邊,不是刷毛的那邊;當天晚上江德修有找朋友來,朋友離開之後再隔一段時間江德修要走的時候,因為我要去他車上搬水,我們在下面聊一下,上來時聽到被告跟陳建源在房間裡面吵架,我在廁所聽到陳建源喊說「弟弟救我。」,我開門就看到被告在揍陳建源,我進去時看到陳建源在床尾那邊,被告坐在床上,被告赤腳在踹陳建源胸腔跟肚子,我門打開之後應該就看到踏兩、三下;偵訊時我提到:「我從洗手間出去時看到竺宇𥠼坐在房間床尾陳建源一樣躺在床尾地上,竺宇𥠼用腳踩踏陳建源胸、腹、頭。」是正確的,確實被告有踹的動作,因為踹他頭,頭有撞到牆;解剖鑑定報告中(7)部分陳建源受有右側第2至6肋部前部骨折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前部和側部骨折出血,這應該是當時被告踹他、踩他造成的;當時我把被告拉出去,陳建源有坐起來,我記得我問他:「還好嗎?」,他說:「很痛。」,我好像說早上帶他看醫生吧,隔一下子就注意到他臉色已經蒼白,我去摸他、叫他都沒反應,也沒有呼吸,我就把他放倒要急救,一直到救護人員到,跟我換手我才停下來;後來我跟著一起去童綜合醫院,是醫生出來跟我說沒救回來,我就離開要回去拿陳建源的健保卡給醫院,因為門被鎖住,我沒辦法拿證件,被告一直打來,跟我說他們會來接我,說要載我到他們待的地方,會面之後,我跟她說還是要面對以外,被告叫我把對話紀錄刪掉;我到那邊警察就打來,最後我是直接回到現場;我會協助陳建源洗澡,看到他身上沒有傷,陳建源頭上的傷是在大甲飯店門口跌倒造成的,眼角的傷是1月8日被告跟我說他跌倒撞到的,胸腹的可能是被告那天晚上打他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傷的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00-209頁)。核與其歷次證述被告有持掃把及以腳踩踏陳建源等情一致,並明確證稱其在照顧陳建源期間,有協助陳建源洗澡,並未發現陳建源身上有傷,就其所知陳建源身上傷勢來源加以說明,所述陳建源遭被告持現場掃把揮打、赤腳踩踏胸腹部,可能因此導致陳建源肋骨骨折、氣血胸、腸胃道破裂出血之情形,及發生時間,核與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證述相符,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是被告試圖以陳建源自行跌倒,誤導陳建源身上所受之傷勢非其所為,顯無可信。
4.證人王建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陳建源很怕被告,陳建源生活無法自理,我記得我開車時陳建源有時候會討東西吃或什麼,被告會一直叫陳建源不要說話,口氣比較兇,陳建源聽到馬上閉嘴;跟他們相處期間,大部分都是被告在罵陳建源比較多,罵什麼事太久我想不起來;張孝存要陳建源不要碎碎念,否則會再被打,要抽菸張孝存說會再拿給陳建源,不然會被打;我載被告、陳建源他們三個在一起時,我載他們總共兩、三次,大部分我開車都是被告在罵陳建源或肢體動作,張孝存都是坐我後面比較多,他都沒有說話;跟被告、陳建源、張孝存三人相處過程中,總共看過2次被告有要捶陳建源的情形,陳建源坐在副駕駛座後座碎碎念,被告就叫他不要講,身體有轉到後面,其中一次我開「阿順」的轎車,看得比較清楚,有明顯看到被告用手捶陳建源身上兩、三下,另外一次是只看到她身體往後,實際上做何動作沒看到,警詢、偵查中是把這兩次結合在一起講;被告讓我感覺會閃陳建源,因為陳建源看起來有中風、味道很臭,因為上車時味道都跑出來,她就會唸說:「那麼臭你又尿尿了。」或什麼,這個情況都會閃,因為我是司機我都要幫他搬,那味道真的很重,他們走了之後也是很重等語(見刑事卷一第349-353、361-366、368-371頁),亦證稱被告確實有斥責、毆打陳建源之情形,且感覺陳建源畏懼被告,是證人王建頴與被告等人短暫相處時間,即能有此感受,則被告、張孝存與陳建源相處之時間更長,陳建源應更能感受被告對其態度之惡劣。
5.參以證人張孝存所述被告之毆打行為、部位,與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記載的平行軌道傷是一致的;另就被告有踩踏陳建源胸腹部的行為,證人張孝存從偵查中迄本院刑事審理時均為一致證述,所述被告之行為亦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及函文認定陳建源死亡的主要原因十二指腸幽門處裂傷、腸繫等出血、積血情形是腳踩踏的傷害造成的相互一致,足見陳建源有前開傷害之原因,應係被告直接以腳用力踩踏陳建源的胸、腹部、以掃把毆打陳建源的頭部,而使陳建源因上揭傷害行為,致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足可認定。
6.本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與陳建源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年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5-36頁)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父陳建源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致死,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陳建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1.喪葬費:陳建源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傷重不治,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30萬901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慈安生命事業火化契約服務內容、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繳款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28頁),且衡諸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社會經濟狀況,該等喪葬費用金額亦屬合理適當,堪認為殯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陳建源之子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痛失父親,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外放),兼衡以被告僅因自身情緒因素,即故意傷害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之陳建源,其不法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且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遭受喪父之痛,家庭因而破碎,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30萬9010元(計算式:30萬9010元+100萬元=130萬90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9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