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被 告 黃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688元,及其中新臺幣130,703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91元,及其中新臺幣143,135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經依前開戶籍址送達,信件以查無此人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4年12月23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13至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日起經20日而於115年1月13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再加計10日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參照),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具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功能之
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以信用卡功能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6年3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703元,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413,965元(即自96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另被告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0,000元之現金卡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被告應依約於每月還款日繳足每月應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於96年3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3,135元,及至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共458,956元(即自96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綜合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
民現金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結果、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綜合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