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 告 魯蕎逸
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林錫忠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許睿絃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錫忠係原告之債務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林錫忠、鄭愛應連帶給付原告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2萬5,000元、71萬1,000元、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錫忠與訴外人鄭愛不服,於法定期間内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告林錫忠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7日發函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被告林錫忠明知對原告仍負有債務未清償,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睿絃(鈞院發函於114年8月7日上午10時28分到達;惟被告二人先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便被告林錫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無效,所得價金卻於114年5月8日後,陸續在仍對原告負有債務情形下,先行清償⑴汽車貸款部分36萬9,600元;⑵遠東銀行信用卡部分30萬2,390元;⑶合作金庫信貸部分16萬8,266元;⑷星展銀行部分1萬4,377元;⑸私人借款部分,訴外人王淑敏20萬元、訴外人吳卉楹25萬元;⑹地下錢莊部分600萬元,此外尚有被告林錫忠所稱各種投資案,然無法確認其於投資案之獲利程度,亦無實際金流可佐,足見被告林錫忠係以清償名義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進行脫產,並非真正買賣,其所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34年中古屋,被告許睿絃未多加磋商,交易過程迅速;又被告林錫忠於114年8月22日將第一商業銀行轉入其名下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之707萬736元,當天即提領707萬元現金鉅款,蓄意製造金流斷點,以上均屬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交易所為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錫忠與許睿絃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轉登記。
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4年6月4日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114年8月7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7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錫忠則以:被告林錫忠已退休,平日仰賴另案投資(包含訴外人吳燕明、彭雅惠夫妻節能鍋爐投資案;黃科源虛擬貨幣投資案;海匯國際投資案等)獲取紅利,每月約2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費與償還貸款。因前開投資陸續破局,主持人或遭羈押、或逃逸無蹤,導致無法分紅,被告林錫忠頓失收入來源,不得已於114年6月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給被告許睿絃,價金1,500萬元,經扣除利息4,895元、稅款8萬1,939元、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5,317元、代償前順位星展銀行房貸金額738萬7,903元、賣方先行動支45萬元(簽約款)、賣方履約保證費4,500元、買方履約保證費4,500元,總實收金額707萬736元,於114年8月22日匯入被告林鍚忠之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嗣被告林錫忠將上開餘款作為日常家庭生活費用及償還先前貸款約90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但仍有不足,本案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屬詐害其債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睿絃則以:被告許睿絃經友人介紹,與被告林錫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保證方式收付款,被告許睿絃則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設定抵押貸款800萬元,代償被告林錫忠先前欠星展銀行抵押貸款餘額738萬7,903元,餘716萬2,097元,經扣除稅費後,尚有買賣價金707萬736元,則由僑馥建經公司逕匯入被告林錫忠指定之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帳戶。被告許睿絃之購屋資金,有來自於父母許朝君及黃富美之購屋資助(匯入被告許睿絃之合作金庫帳戶共計440萬元),不足額則由被告許睿絃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20萬2,744元籌措。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屬有對價之有償買賣,且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林錫忠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也不清楚被告林錫忠財產狀況,本案不符詐害債權之撤銷要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魯蕎逸、鄭雅淑、李月莉、張禾凡均為被告林錫忠之債權人,依序對被告林錫忠有債權250萬元、32萬5,000元、71萬1,000元、25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告林錫忠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7日上午10 時28分發函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及被告林錫忠於114年8月7日上午10 時4分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睿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7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88號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第83-91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8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3-98頁)、被告林錫忠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9-104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無效,惟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詐害行為,爰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稱被告二人前述買賣行為,為被告被告林錫忠係以清
償名義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進行脫產,並非真正買賣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⒈被告許睿絃抗辯:伊經友人介紹,與被告林錫忠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由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保證方式收付款,伊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設定抵押貸款800萬元,代償被告林錫忠先前欠星展銀行抵押貸款餘額738萬7,903元,餘716萬2,097元,經扣除稅費後,尚有買賣價金707萬736元,則由僑馥建經公司逕匯入被告林錫忠指定之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帳戶。且伊購屋資金,有來自於父母許朝君及黃富美之購屋資助(匯入被告許睿絃之合作金庫帳戶共計440萬元),不足額則由被告許睿絃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20萬2,744元籌措等情,業據被告許睿絃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99-311頁)、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13-319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許睿絃身分證(見本院卷第503頁)為證,並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調被告二人買賣之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1-353頁)、交易對象之詳細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09-415頁);及向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函調被告林錫忠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4年1 月1 日起115年
1 月23 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83-387頁);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調被告許睿紘0000000-000000000帳號自114 年1 月1 日至115年4 月9 日之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475-4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許睿絃辯稱:其前述購買不動產之資金,部分自籌,部分來自於父母許朝君及黃富美之資助,應屬可採。被告許睿絃既是以自有資金,向被告林錫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已交付價金,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則被告許睿絃抗辯被告二人系爭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應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移轉登記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諚⒉又被告二人系爭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許睿
絃業已抗辯其向被告林錫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林錫忠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也不清楚被告林錫忠財產狀況等情,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9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91-395頁)為證,惟上開起訴書記載:「..林錫忠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不知情之許睿絃..簽立買賣契約,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許睿絃,並於114年8月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睿絃而處分其財產。」等語,亦認定被告許睿絃就被告林錫忠與原告間之糾葛為不知情。原告就被告許睿絃向被告林錫忠購買前述不動產時,明知被告林錫忠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及知悉被告林錫忠財產狀況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臆測之詞,即認被告許睿絃明知被告林錫忠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移轉登記 ,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4年6月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8月7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7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附表一:土地 編號 縣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南屯區 大新 511 3,295 20000分之145
建物 編號 建物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小計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5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樓之2 合計: 140.99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大新段2539地號,面積4,96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 2 253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之一、二、三層 合計: 6,669.4 168分之1(以下空白)附表二:被告林錫忠主張之債務 原因及負債金額(民國/新臺幣) 汽車貸款 111年10月12日,被告林錫忠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350萬元,分72期,每期(月)6萬1,600元,截至114年10月9日止,已繳37期,未繳35期,尚餘215萬6,000元(61,600*35)貸款未繳納。 遠東商銀信用卡分期貸款 113年11月14日,被告林錫忠購買商品43萬7,994元,分9期,每期償還4萬8,666元,114年9月11日清償完畢;114年5月27日購買商品8萬8,590元,分6期,每期償還1萬4,765元,114年10月15日已繳納4期,尚餘2期,金額2萬9,530元(14,765*2)未繳納。 合作金庫信用貸款 114年8月1日,被告林錫忠信用貸款19萬6,675元,114年8月13日清償4萬元,114年10月16日清償3萬3,759元,尚餘9萬4,507元未繳納。 星展銀行信用貸款 114年9月,被告林錫忠信用貸款21萬1,860元,114年10月3日清償1萬4,377元,尚餘19萬7,483元(211,860-14,377)未繳納。 私人借款 被告林錫忠曾向王淑敏借款20萬元,114年9月15日還款(匯款)20萬元至王淑敏帳戶。 被告林錫忠曾向吳卉楹借款20萬元,114年9月15日現金還款25萬元至吳卉楹。 地下錢莊借款 因吳燕明、彭雅惠夫妻節能鍋爐投資案倒閉,113年5月間,被告林錫忠向地下錢莊借款450萬元,每月利率3%,借新還舊,累積至114年9月間,借款及利息合計600萬元,因不堪龐大利息負擔,於114年9月間清償600萬元完畢,借據、本票在清償當時一併撕毀。 合計 約900萬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