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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被 告 亷紘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18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簽立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訴訟,依系爭借據第20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簽發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5.05%計算,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即9個月為限。

惟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