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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2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結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被告為A02之特助,其明知A02已婚,卻仍自113年10月24日起開始與A02交往至今。於交往期間內,被告與A02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家中房間、二人曾共同居住之「市政101」居所之浴缸、情覓精品汽車旅館,以及於114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在新加坡發生至少6次性行為,甚至導致被告懷孕,於115年1月7日23時生下其等之孩子。另被告與A02於交往期間不僅親暱互稱彼此老公、寶貝老婆,互表相愛與思念之意,互傳親密對話及私密照片,頻繁共赴馬來西亞、日本、捷克、新加坡、香港、歐洲等地旅遊,親密摟抱對方,被告更收受A02贈送之定情鑽戒,被告亦與A02同居。又被告屢屢唆使A02離開原告、對外不得與原告夫妻相稱、與原告爭奪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再與自己共組家庭、在A02面前詆毀原告。此外,原告於115年1月17日發現自身懷孕,經告知A02後,A02仍遲未返家,以致原告噩夢連連,經常夢見A02與被告相好,甚至因此失眠。是被告明知A02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A02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及產下其等之子,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然被告否認有與A02有何超越正常友誼之互動或同居,又A02前多次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感情不睦,被告基於自身觀察認為原告與A02感情早已破滅而難以回復,已達分居、離婚之程度,於此情形被告之行為自難認有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幸福之可能,況原告嗣後主張其於115年1月17日懷孕,顯然原告與A02間之婚姻仍維持美滿關係,未遭到破壞,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與A02無身分上關係,且被告不知悉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身分。縱使鈞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然被告從未唆使A02離開原告,被告與A02間之對話紀錄大多係談論工作安排事宜,情節亦屬輕微,且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小康,尚無豐厚積蓄,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A02於105年7月13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

1未成年子女,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與A02發生性行為至少6次,致被告懷孕且於1

15年1月7日產子,並提出被告與A02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未成年子女係與A02所生。經查,觀諸被告與A02之114年5月11日對話紀錄,被告向A02表示:「鄰居靠邀我叫床太大聲」、「只一臉尷尬跟我說,半夜有點太大聲」,A02與被告確認是否為隔壁鄰居反應、何人向被告通知後回以:「我回去再好好反省」、「看要怎麼改進環境」,被告續回以:「我以為我們房間不會干擾到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再觀諸被告與A02於114年5月17日後之對話紀錄,被告稱:「你在新加坡內射我」,及傳送超音波照片予A02,被告另向A02稱:「後來我去驗尿之後,濃濃的兩條線,醫生幫我照陰道超音波,說你的孩子很牢固得黏在子宮上,看起來非常健康」,A02回以:「非常健康!」、「牢固」,被告續稱:「著床的位子非常中間」、「到底怎麼射的」,後被告稱:「醫生說:你5/1-3不是月經,是因為藥流,3-4月沒有排卵,5/1是排卵造成的排卵性出血,我排卵期從沒有這樣出血過,所以我以為是月經,然後你又連續好幾天在我排卵期狂攻猛進」、「你兒子於是就在正中央」、「覺得一切好像都是注定好的」,A02回以:「真的」、「妳也是」、「寶寶也是」、「其實我也感覺的出來,你很想要這個小寶寶,我還沒有猛攻之前,前兩天你就一直叫我內射了」、「第三天還是忍不住,覺得你很想要,那就恭敬不如從命」,被告回以:「每次都是我比較想要跟你生小孩」(見本院卷第42、106至108頁)。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於與A02交往期間至少有與A02發生4次性行為,且被告嗣後因此懷孕,於懷孕期間被告有與A02討論身體狀況、醫師診斷結果、產檢過程,且多次向A02表示其即為該子之父親,A02對此不僅未積極否認,反與被告繼續討論,亦可認被告於115年1月7日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告與A02所生。雖被告辯稱其未成年子女非與A02所生,然觀諸前開對話,被告於受孕前後均明確指向A02為生父,且兩人對於受孕過程、產檢細節之討論至為詳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A02於「市政101」居所之浴缸、情覓精

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惟查,觀諸被告與A02之114年9月27日對話紀錄,A02稱:「然後你剛傳給我的那個地方,他很滿意,說這個妹妹效率很好,馬上就替他著想,處理了這麼好的地方」,被告稱:「那就是市政101啊xd」,A02稱:「還有浴缸」,被告稱:「可是水很難放滿」,A02稱:「這個就不用跟他講了」,被告稱:「以前我們都在裡面」,A02回以:「各種恩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另觀諸被告與A028月13日之對話紀錄,A02問以:「寶貝妳到了嗎」,被告則回稱:「我發現這間我們來過」等語,以及傳送汽車旅館房卡之照片予A02(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自前述對話紀錄僅可認被告與A02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然尚難認被告與A02有於原告主張之地點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與A02間有親密對話、互傳私密照片及拍攝合

照、收受A02贈與之定情鑽戒、共赴國外旅遊等行為,顯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經查,觀諸被告與A02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傳送「老公」、「寶貝」、「愛妳」、「我比較想看到你」、「我每天都好想你喔」、「為什麼我們這麼愛對方」、「想你」等文字及傳送身著內衣之私密照片予A02;另被告有傳送鑽戒照片予A02,並表示:「結果沒有掉鑽,是卡到髒東西」,A02回以:「我就說吧!要真的讓鑽石掉了,很不容易」、「就算掉了,我也會幫你補」,被告回以:「你送的耶」等語(見本院卷第32、37、44、49至50、52至55、59至61、63至65、69至72、78、82、86至87、91、101頁);此外,觀諸被告與A02之合照,雙方確有親密之肢體及臉部接觸(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自前述對話紀錄及照片可證被告與A02間不僅有親暱稱呼,且雙方之對話內容、合照、被告收受A02贈與之鑽戒均有親密性質,顯超越一般人社交往來之互動界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A02間上開行為,明顯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應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A02頻繁共赴國外旅遊,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與A02有一同前往新加坡,尚無從認定其等是否有前往其他國家旅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原告末主張被告唆使A02與原告離婚,並與原告爭奪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美滿。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A02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5月5日稱:「你再不離婚我整天當你小三就飽了」、「你要跟她講清楚離婚之前也不要在外稱呼你們是夫妻」;於114年5月12日稱:「我的訴求一直以來都很明確,我只要你斷乾淨,不是分居也不是接受我」、「再來這個安排僅限於我們現階段的生活,先拿到小孩的監護權再說」、「如果回家一整晚就算是都有進度的話,那你這個禮拜都回家好了,看下個禮拜能不能把字簽完」、「我已經兩天沒看到你了」、「如果是我跟前男友睡在一起你能接受嗎」,A02回以:「我會切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30、38至41頁)。自前述對話紀錄可認被告確有以積極之言語促使A02與原告離婚,甚而要求A02爭奪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與A02共組家庭,以排除原告基於A02配偶之身分地位,可認被告有破壞原告與A02間之婚姻生活,是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亦足採信。

⒌被告雖抗辯依其自身觀察原告與A02間之婚姻已破裂而不可回

復,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15年1月17日懷孕,顯然原告與A02間之婚姻仍維持美滿關係,未遭到破壞云云。惟原告與A02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應受保障,原告與A02之感情融洽與否,非被告得據以主張免責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⒍基上,被告明知原告與A02有婚姻關係,仍於其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自113年10月24日起與A02持續交往迄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A02至少發生4次性行為,並與A02間有親密對話、互傳私密照片及拍攝合照、收受A02贈與之定情鑽戒、共赴新加坡旅遊等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為有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與A02有合意性行為至少4次、被告嗣後懷孕產下1子、被告與A02間有多次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前述被告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併參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於會計事務所擔任財務、月收入7萬500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某公司擔任執行長特助、月收入為7萬8000元;以及考量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被告於媽媽咪亞診所、禾馨安和婦幼診所114年之全部病歷資料及醫療紀錄,以及被告與A02自114年2月至同年10月之入出境資料,欲證明被告與A02發生性行為懷孕後至上開診所產檢,及其等有共同出國旅遊,然被告與A02確有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嗣後產下1子,以及被告與A02間有多次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