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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 告 陳俊佑被 告 劉秝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於社區公告欄張貼書面道歉啟事7日;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是社區監委,負責監督管委會運作,114年10月4日被告未經授權,於社區公告欄張貼一份會議通知單,未經伊同意即將伊列為114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且內容與事實不符,與伊之作風不符合,使社區住戶誤信系爭臨時區權會為伊所召集,造成伊信譽受損,被告之行為違反社區規約及誠信原則,其張貼不實文件之舉,足以使伊在社區中遭到住戶誤解與質疑,認為伊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伊發現該不實公告後,已要求被告撤除並道歉,惟被告僅於114年10月9日撤下公告,拒絕公開道歉,顯示其對名譽損害並無補救誠意,伊並未同意當召集人,伊因此必須向住戶、管理員解釋,造成精神困擾,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臨時區權會係經社區住戶連署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並經管理委員於114年9月28日晚間傳送通知單範本製作臨時會議通知單,並於社區公開LINE群組中討論召開事宜,原告於114年9月30日群組對話中同意擔任召集人,經多日於社區群組內通知管理委員會應儘速處理,因未獲回應,伊迫於無奈只好自行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而伊張貼之通知單所載開會議題僅為開會時討論主題,並未敘述事實,且原告為社區監委,以原告為系爭臨時區權會召集人,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雖原告稱有住戶誤信該通知單為原告所為,亦難謂有造成原告信譽受損,且伊於原告要求後即撤下通知單,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未指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提出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社區住戶,原告並擔任社區監察委員,被告於114年10月4日在社區公告欄張貼系爭臨時區權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會議名稱「114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時間「114年10月19日【星期日】上午9點00分(08:30開始報到)」、召集人「監委陳俊佑」等。嗣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撤下系爭通知單,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系爭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

1、4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原告,足以使社區住戶誤認原告同意擔任召集人,造成原告信用、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

2.經查:觀諸兩造於114年9月30日下午在社區公開LINE群組中之對話內容,被告於4:43詢問「或是你們管委能做到什麼程度」,原告於4:44回覆「我剛剛不是說我願意簽三個字,然後僅代表讓這次的區權會可以開成功的代表或召集人之類的」,被告於4:47詢問「我只問...召集人是否為管委會?是否為管委發出區權會通知?」,原告於4:49回覆「招集人不是管委會,是個人,可能主委、財委、監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又於4:49詢問「我只有問這兩個問題,有很難回答嗎?召集人已確認監委會當召集人,那發通知給每一位區權人呢?」,嗣社區8樓住戶於4:50貼出登權湖濱三璟住戶管理規約,並將管理規約第4條第1項部分文字以外框框住,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列(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原告則引用上開內容於4:58回覆「如果是這個的話,我可以幫你們當召集人負責簽名,其他流程你們可能要研究一下,我自己的權限也不大,只負責監督而已。可以做到可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161、163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來都沒有說要當召集人並確認成功,只是可能有意願當而已,但沒有真正去做,也沒有任何書面」(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目前擔任監委之原告,就社區臨時會議之召開,確實曾在社區公開LINE群組中同意擔任召集人,是被告根據原告回覆之內容,認為原告有意願擔任召集人,尚非毫無根據。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召集人,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再者,審酌被告張貼系爭通知單之內容,開會議題涉及委員改選、管理費、修正規約等(見本院卷第43頁),均為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之會議議題,無所謂因擔任召集人而有不名譽之情形,且內容並無涉及個人評價,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經原告表達並無意願之後,被告隨即於114年10月9日撤下系爭通知單,並改以其他人為召集人。末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通知單上登載原告為召集人,有致原告其在社會上之名譽、信用受到貶損,至於原告須向住戶解釋一事,是否構成精神困擾,應屬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