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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徐偉超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

蔡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家事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6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0日、100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貸40萬元、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前述款項均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經原告於114年6月17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算1個月後之同年7月18日被告即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有交付40萬元、60萬元之事實,系爭款項實為張○○透過原告之帳戶資助被告,屬親屬間贈與。被告結婚前因父母希望自己能不定期將工作所得交由其等保管,以避免浪費花掉,後於99年間因工作地需求,父母始將過往代管現金匯寄予被告,且斯時家庭和睦,款項往來並無計算、書寫借據、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分期清償等情形,以父母對被告完全無任何催討及約定還錢紀錄,亦可證系爭款項係贈與而非消費借貸。又被告常年在大陸工作,不能如胞弟時常在原告身邊,原告受胞弟影響,要求將張○○之遺產全交由原告管理,甚且製作不實遺產分配協議,經被告發現後起訴請求返還遺產,詎原告在胞弟慫恿下,將10多年前之系爭款項作為借貸,反訴請求被告返還,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就99年2月10日之40萬元部分,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2月11日起算15年期間,於114年2月10日時效完成,原告於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就張○○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張○○於109年2月1

7日死亡,原告與張○○共生育有被告、張○○、張○○;原告於99年2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1日匯出6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⒉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證稱:就兩造間之借貸實際過程

不清楚,是事後、平常吃飯聊天聽原告說的,被告也常常會跟我借錢,所以我會跟原告聊這件事,原告就自己說出相關的事情,詳細的時間不是很記得,但金額原告有說是100萬元,被告平常就會跟我借錢要投資股票,原告說被告借錢的原因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張○○之證述可知,其僅係事後自原告處聽聞被告因投資周轉向原告借款,然就兩造間是否確實達成借款合意等節,張○○並未親自見聞,亦不清楚實際借貸之時間、地點及具體約定內容,又衡酌證人張○○自陳過去三年均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其所述容有偏頗之虞,是尚難依其所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貸合意。⒊又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款項是被告回來找

我借錢,當面跟我說他的股票急需周轉金,希望我能匯錢給他,我看他神色緊張,我只好借給他,兩筆借款分別在當時住處臺中市○區○○街00號、○○街00號談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如果我需要錢,會把股票賣掉還給我錢,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也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回家的時候我會告訴被告趕快把股票賣掉,趕快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原告上開所述,實際上仍屬原告之單方主張,且假若原告主張為真,何以未能提出其自99年起有陸續催討返還之事證,是無從逕以原告上開所述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亦無審論被告時效抗辯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