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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92號原 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被 告 詠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訴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關於『以三倍押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應酌減為『以一倍押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728,000元。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違約金債權超過728,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6,000元(計算式:2,184,000-728,000=1,456,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