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綵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商新村福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載稱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萬4,4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9,21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二審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