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秦禮堂被 告 秦阿真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為姊弟(○○○、○○○經出養),其等父親○○○於民國66年11月8日死亡後,國防部核准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輔助購宅款係以被告名義承受,被告承諾要將該權益移轉於伊,於92年9月5日偕同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詎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刻意躲藏,並且冒用原告身分證在未獲原告同意情況下申請眷村輔助購宅款,侵害原告之身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3年7月28日因其等母親○○○○改嫁,經訴外人○○○收養並改名○○○(嗣於90年4月2日終止收養並回復原姓)。依86年11月11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斯時○○○之繼承人僅有伊,故伊自得承受補助購宅權益,領取系爭補助金。又原告雖於90年回復為○○○繼承人身分,然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之權益。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協議書應由有權承受者協議,而原告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時並非○○○之繼承人,並無承受○○○權益之權利,自無協議由原告承受之身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台中地方
法院公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又○○○及配偶林玉珠分別於66年11月8日、87年12月11日死亡,有子女4人,其中○○○、○○○68年2月8日為劉宗祥收養,原告73年7月28日為○○○收養並於90年4月2日終止收養關係,嗣經陸軍第○軍團司令部93年11月8日函准補助購宅權益由被告承受,被告領有357萬1866元輔助購宅款等情,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國軍眷舍管理表、戶籍謄本、陸軍第○軍團司令部93年11月8日桂信字第0930000000號函、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輔助購宅款申請書、搬遷暨眷舍點交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至24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輔助購宅款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86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於90年修正時,則放寬至「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繼。亦即,子女若有兩人以上,在原眷戶與配偶死亡後,需在6個月內書面協議由一人承繼,逾期將喪失權益;至於原眷戶子女僅有一人時,則無前開條例第5條第2項之適用。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制定,而86年修正時始針對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子女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之情形進行規範。故而,原眷戶○○○子女認定之基準時點,自應以86年11月為判準,此不因前開條例於90年修正後而異其認定。
㈢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是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依其反面解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認為已停止。
㈣經查,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73年7月28日為○○○收養從
養父姓,90年4月2日與養父○○○終止收養」(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205頁),再依民法第1077、1083條規定被人收養者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與其養父母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其立法目的,係不欲使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養父母間,同時存有雙重實質內容相同之親子關係。故民法1138條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間,不包含養子女與本生父關係在內。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在其收養關係存續中,無扶養之義務,並喪失繼承其本生父母財產之權利。是原告與其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於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2月5日制定,86年11月11日修正,同年月26日施行時,原眷戶○○○已死亡,配偶已於73年6月16日再婚,斯時原告與○○○間養父子關係尚屬存續,原告應不具○○○子女之地位,自無承繼○○○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斯時僅有與○○○具有父母子女關係之被告方能承繼該權益,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輔助購宅權益由被告承受,有陸軍第○軍團司令部桂信字第0930000000號(呈)稿、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邢節字第0930000000號令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第208頁)。依原告出養及終止收養情節以觀,原告雖仍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經過公證,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提出之協議書,惟查該協議書應係承受權益者為子女且有二人以上時始有依照第2項規定由該有權承受者協議一人承受之,而原告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6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時,其尚未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存續中,原告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認為已停止,依前揭規定,原告並無承受○○○補助購宅之身分權,原告既未受有身分權之侵害,亦未就其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身分證在未獲原告同意情況下申請眷村輔助購宅款,侵害原告之身分權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