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 告 許慧貞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麗春、塗翰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則經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駁回,亦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未據抗告,業於114年11月14日確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