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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佩眞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光

林立申林士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4萬7,3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