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0號原 告 鄭玉梨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張謝菊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代墊款而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函覆本院表示原告雖匯款400萬元予中小企銀清償相關債務,惟僅其中382萬元係原告為被告代位清償之金額,其餘18萬元則為原告本人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91頁),故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82萬元本息)。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7月31日為被告向中小企銀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中小企銀催討後,原告於114年4月間為被告償還中小企銀382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2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84年7月31日借據、中

小企銀114年4月7日114南一債開字第08822號通知書、並有中小企銀函覆本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開借據、原告114年4月9日匯款400萬元予中小企銀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代位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33至45、91至9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749條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清償中小企銀之382萬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2萬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