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1號原 告 謝芸萍被 告 林宜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民國116年1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61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175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175元。」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0、111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支應生活費,嗣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更央請原告貸款供其清償欠債,原告因而自112年11、12月份起復陸續大額借款予被告,被告雖曾先後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部分借款,並允諾以將每月薪資所得交付原告分配之方式陸續還款、且應於116年1月30日清償全數借款,惟被告自114年7月間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尚有79萬6175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不理會,原告有以訴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175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55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有誤,且被告有還款紀錄,原告未逐項列出,故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異議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立約切結書、聲名書、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借款及還款明細表等資為佐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中空泛稱欠款金額有誤,而未為具體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則為民法第316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6年1月30日全數清償對原告所欠借款債務,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清償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至,原告固不得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前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先於112年12月13日出具立約切結書載明「…遂以繳上每月月薪資、每週領取2至3千元生活費,直至欠款還清為止,…」等語,復於113年1月15日出具聲名書載明「本人林宜呈因積欠謝芸萍小姐款項,同意將工作所得於每月發薪日所有薪資由…公司轉帳至謝芸萍帳戶,再由謝芸萍小姐分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足認被告曾允諾按月以薪資陸續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而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之約定,顯有屆期不依約清償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116年1月30日清償借款79萬6175元,於法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6年1月30日給付原告79萬6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