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 告 黃鈺杰被 告 吳姵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
002號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02號裁定所載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68,767元【計算式:5,000,000×(327/365)×6%=268,767,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8,767元(計算式:5,000,000+268,767=5,268,76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