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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 告 歐宋菊梅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被 告 江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應自93年12月23日起,按月清償1萬5,000元,共36期,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迄今無法聯絡上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7至10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如數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 號 1 2 不 動 產 標 示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 面 積 82.74平方公尺 99.60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 件 字 號 甲地資字第000000號 登 記 日 期 93年12月28日 權 利 人 江俊德 權 利 種 類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00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