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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一平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秀美即壹叁玖微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廖宜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8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6萬87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訂之3份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4、30、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其於本訴中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又原告亦表示對於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4頁),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61萬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以115年5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48萬6270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就其所提之反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亦由114年7月28日變更為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88、494頁),原告、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13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此3份契約書除總價及品

項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PU可撕止瀉閥射出模具」、「射出模具1批」、「Scori

ng Balloon blade射出模具」等產品(下依序分稱甲、乙、丙模具,並合稱系爭模具),約定契約價金含稅分別為24萬1385元、136萬9883元、32萬5920元,被告應於收到採購單起算45個工作天交貨完成,有如期、如質交付約定產品之義務。

⒉惟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均有瑕疵,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通過驗收,原告雖基於互信先行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仍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模具修復至驗收合格。兩造後續以電話、實體開會討論,最終於114年4月29日會議中確認系爭模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應由被告領回先前交付之不合規模具,並於修模後再交付、安裝,被告於會議當時及收受會議紀錄後,均未有任何異議。詎被告逾2個月以上未為任何修復行為,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約定,於114年7月3日以大林大埔美郵局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全數價金193萬7188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未給付合格模具,致原告就甲模具有競品逆向3D分析費用4000元,就乙模具有擴張器輪轂另委外重開模及止血閥住房委外修模26萬930元(就擴張器輪轂另委外重開模原告花費25萬元,就止血閥住房委外修模原告花費16萬元,然原告係請求上限20%之損害),就丙模具有裁切治具4萬8000元等費用支出之損害,共計31萬2930元。

⒋又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13年7月10日,然被告遲未給付

合格之系爭模具,已如前述,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應就「自應交貨日113年7月10日之翌日起算至114年7月3日解除契約為止共256日」,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23萬6152元【計算式:(甲模具229,890元×0.5/1,000×256)+(乙模具1,304,650元×0.5/1,000×256)+(丙模具310,400元×

0.5/1,000×256)=2,361,523元】。因此原告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6270元(計算式:1,937,188元+312,930元+236,152元=2,486,270元)等語。

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模具為兩造討論後依原告指示製作,被告並定期以電子

郵件傳送進度表供原告確認製程進展,期間原告未曾提及有製作遲延或提出修正書、驗收要求供被告參考,進行產品測試等驗收程序並給付價金時,亦未反應系爭模具有何瑕疵,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若被告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隨時暫停價金給付,何須於113年12月6日另就系爭模具請求被告進行採購單號00000000000號「MIS999 Dilator HubP03271A6變更工事」(下稱丁模具)、採購單號00000000000號「MIS999球囊刀進點切除加工」(下稱戊模具)等產品,並額外支付費用,顯與常理不符。實則,是系爭模具驗收通過後,原告因系爭模具與其下游客戶之要求標準不同,方另與被告商談能否隨原告客戶要求修改系爭模具,此後才因修改之方式及費用發生爭議。是以,被告提供之系爭模具既已按期交付且無瑕疵而經驗收合格,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因反訴原告已完成反訴被告要求之丁模具、戊模具等產品,

並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完畢,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亦無提出拒絕給付之原因,爰依前開契約及民法345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分別為3萬875元(未稅)、3萬元(未稅)。又,反訴原告已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陸律字第114072101號函(系爭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為給付,並經反訴被告於114年7月23日收受,則原告應自114年7月31起負擔遲延給付責任等語。

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87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丁模具、戊模具等產品並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仍有尺寸不符等問題,故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模具,約定契約價金含稅分別為24萬1385元(甲模具)、136萬9883元(乙模具)、32萬5920元(丙模具)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堪認為真。

㈡系爭模具業經原告於驗收完成後支付驗收款予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情形: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 款 條 件 :(一)電匯付款:1、

訂金款40%:簽約後電匯支付……。2、T1試模款40%:到貨驗收後以電匯支付……。3、驗收款20%:到貨驗收後以電匯支付……。」,第9條約定:「一、乙方(按:為本件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履約目標,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與報價單相符。乙方若有保證其品質者,應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二、乙方應按本契約所提供之設備規格進行安裝測試,並通過實機測試方為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2、23、28、29、34、35頁)。是可認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支付總價款之40%為訂金款,於被告交貨後支付總價款之40%為T1試模款,於模具經驗收通過後支付剩餘20%之驗收款。

⒉查,原告均已支付系爭契約之全數價款予被告,又原告各次

支付款時間、金額則如原告所整理之表格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可以認定為真。而依原告所整理之付款表格,原告就系爭模具所各給付予被告之最末期款,分別為就甲模具於113年12月5日支付4萬8277元,就乙模具於114年2月5日支付5萬400元,就丙模具於114年2月5日支付6萬5184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因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模具經驗收合格後始給付被告驗收款(為最末期款),而既原告已於上開期間分別就甲模具、乙模具、丙模具各給付被告剩餘之驗收款,自可認就甲模具至遲於113年12月5日,就乙模具及丙模具至遲於114年2月5日,經原告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價值、效用,而於驗收合格給付剩餘之全數款項。系爭模具業經原告驗收合格,則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云云,即不可採。

⒊原告另援引兩造114年4月15日、29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主張

被告之代表陳勝銘於會議上均表示同意進行修復,可認被告已承認系爭模具有系爭瑕疵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時係原告另行提出更改需求,理應支付追加修改費用,被告僅依此認知並維護兩造商業情誼才參與會議,並提出願意修正,並非表示被告承認系爭模具有瑕疵情形等語。

⒋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114年4月15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對於

原告人員鄧澤民表示將依合約執行等語,被告授權出席之陳勝銘回覆表示:「我是認為說你可能對我有意見還是怎麼樣,你把所有的東西都扣到我的身上,我一直以來跟峻程的合作來講,跟溝通上我都很積極,都幫你排在第一。那我一直在追蹤朝逵給我的訊息的時候,他沒有辦法給我答案的時候,我要找誰?我也跟朝逵講,到底是何經理還是鄧博,你跟我講,我去找他溝通,但是你們都沒有給我訊息的時候,你說我怎麼做?那你現在又扣到我的帽子裡面,你說我能接受嗎?我當然不能接受」(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⒌又依原告提出兩造114年4月29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對於原告

人員鄧澤民表示系爭模具低於原告客戶之規格下限,要求被告必須依原告客戶最新圖紙的規格進行修模,且不得收取修模費等語,被告授權出席之陳勝銘回覆表示:「對,但是這個東西來講的話,我開模我只是針對第一版的圖在開模,第一版的圖這裡沒有標示尺寸,你這個是在第二版設變的時候,它才標上去,而且第二版設變的時候,修也不是修這個地方。它有標上去沒有錯,但是我可以去修,我可以去收錢,但是我可以修,但是我現在是讓你知道說我們開模…」(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⒍依前開被告代理人陳勝銘回覆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系爭模具有瑕疵,於會議上有表示不同意、不能接受,對於原告要求依原告客戶之最新圖紙的規格進行修模,被告雖表示同意,但是被告亦有提到此涉及到設變(設計變更),被告可以向原告收取費用等語,是可認雖被告代理人陳勝銘有於會議上允諾原告就系爭模具再進行修正、調整,但被告並非基於承認系爭模具有瑕疵之前提而為如此表述,則原告主張依被告代理人陳勝銘之陳述,可認被告有承認系爭模具存有系爭瑕疵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模具存有系爭瑕疵,則原告之主張,自難認定為真。㈢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約定,以

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全數價金193萬7188元,並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31萬293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萬6152元,均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約定:「一、雙方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得以書面通知過失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或未於甲方通知期限内依規定交付設備零件或完成改善辦理者。(六)驗收不合格,於30日仍無法改善。」,同條第3項約定:「三 、契約經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視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償還已支付之契約價金,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該損失賠償以契約款項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4、30、36頁)。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具,業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給

付剩餘驗收款予被告,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約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該條款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全數價金193萬7188元,並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31萬2930元,亦無理由。

⒊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逾期罰款 一、逾交貨、安裝期

限:乙方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成交貨/裝運及/或安裝測試,乙方應支付甲方違約金,按每遲延一日(不含例假日,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依本產品成交總價之千分之0.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3、29、35頁)。

⒋查,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就

應交貨日113年7月10日之翌日起算至114年7月3日解除契約為止共256日,被告有遲未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之情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按甲模具、乙模具、丙模具之契約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3萬6152元云云,亦不可採。另原告並未再能舉證被告有何其他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逾期之情事,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23萬6152元,並無理由。

㈣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87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兩造分別於113年12月6日就丁模具成立買賣契約,於1

14年3月28日就戊模具成立買賣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3萬875元(未稅)、3萬元(未稅),反訴原告並已分別於114年1月3日前、114年4月11日前將上開模具產品完成並交付予反訴被告等情,經反訴原告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241、271、273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認為真。既兩造確有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又被告已履行交付丁模具、戊模具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價金6萬875元,自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產品尺寸不合,無

法通過驗收程序,因此反訴被告尚無付款義務云云。然依卷內資料,就丁模具、戊模具兩造之契約內容僅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兩紙採購單,其上並未載明須經反訴被告驗收通過,反訴被告始有付款義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則反訴被告所辯是否為兩造之契約約定內容,實有疑義。⒋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如反訴被告所辯須經其驗收合格其始會支付買賣價金,確實符合兩造之買賣約定,然反訴原告就丁模具、戊模具已分別於114年1月3日前、114年4月11日前交付與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通知反訴原告就上開產品有何應改善、補正之處,亦可認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情事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價金6萬875元,仍屬有據。

⒌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8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反訴被告應於收受反訴原告催告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就反訴原告係於114年7月21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價金6萬875元,該函並係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等情,有系爭律師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152、卷二第82、83頁),可認為真,則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加計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0條,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87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反訴被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原告起訴時係依就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就嗣後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其所對應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並無原告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契約名稱 模具項目 瑕疵 PU可撕止瀉閥射出模具 PU可撕止瀉閥 未達原本客戶規格,射出件截面結構與競品不符 射出模具一批 導管支架堵塞(即Stopper﹚ 擴張器輪轂(即擴張管Hub、DILATOR HUB) 未達原本客戶規格,操作射出時管身會撞擊格林柱 ILATOR鎖帽(即擴張管帽蓋、DILATOR LOCK CAP) 射出件有內螺牙,不易脫模 護套輪圈蓋(即鞘管底蓋、SHEATH HUB CAP) 未達原本客戶規格,且無法通過耐壓測試 止血閥住房(即鞘管HUB、HEMOSTATIC VALVE HOUSING) 操作射出時管身會撞擊格林柱,沒設計可快速拆卸的治具 Scoring Ballon blade射出模具 Scoring Ballon blade 母模漏料,產品本體無法從料頭上平整切下,以至於料頭(廢料)比射出件大很多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