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 告 安邑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碧玲被 告 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紹恆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30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萬8,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大甲工業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再交由原告承攬,原告承攬部分為:⒈永信-F棟-噴霧造粒式流動床乾燥機暨台車轉裝及快速混和造粒機搬遷定位及安裝工程。⒉永信-F棟-噴霧造粒式流動床乾燥機及混料桶裝置新增零件。⒊永信-D棟-設備預製配管安裝工程。⒋永信-D棟-設備配管配電安裝工程。⒌永信-D棟-鞋櫃及其他修改。⒍永信-D棟-泵浦新增配管管路。⒎永信-D棟-冰水及蒸氣管路修改。原告於完成上開承攬工作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共77萬8,304元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上開7項工程均未驗收完成,被告尚無須給付10%保留款;另上開第⒊至⒎項工程希望原告可以提供現場配管竣工圖、購買證明及現場完工照片予被告核對,經核對無誤後,被告願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驗收完成,尚無須給付10%保留款等語。然查,觀原告所提之聲明書(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點記載前開7項工程,未支付餘額(含稅),總計77萬8,304元、第3點記載被告確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工程義務,並已提交完整驗收文件及請款資料。依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應堪認原告承攬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亦已提供完整驗收文件及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7萬8,304元未給付等事實。是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77萬8,304元,應有理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日期為113年1月12日,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