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 告 張育誠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羅木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8,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05,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玩家,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向

被告購買虛擬道具「10個白輪」,約定價金為255,000元,原告以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193,000元予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翌日亦將剩餘價金6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被告收受上開255,000元價金後,僅給付2件虛擬道具予原告。

㈡其後被告又向原告佯稱「我這邊另有另一個老闆,五顆輪迴1

5萬元,兩天後保證拿到,你要嗎」等語,原告考量被告尚有8件道具未給付而有所顧慮,被告除立即表示「我們簽約,先付要嗎」外,更自行表示「20%吧,沒交貨完的金額X20%」及「本人羅木笙於1/4販售5個白字輪迴給買家育誠收取15萬元現金並約定於1/6交貨完成如有缺失本人願負擔法律責任」等語,原告為求保障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被告成功騙取原告信任後,原告旋將15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兩造並就剩餘之13件虛擬道具亦簽定線上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13年2月10日前給付13件虛擬道具予原告,豈料被告以諸多理由搪塞,事後更銷聲匿跡,是以原告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405,000元(193,000+62,000+150,000=405,000);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80,000元及律師費12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截圖、新-楓之谷輪迴交付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前揭新北地院卷第27-6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新-楓之谷輪迴交付合約書第2條、第8條約

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