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 告 李惠君被 告 趙千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50元(本院卷第27頁)。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06室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6坪)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其中第㈠項請求遷讓返還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㈡、㈢項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之按月給付8,500元、17,000元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日,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終止租約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均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112年12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限「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調鄰近與系爭房屋同住○○○○路段000巷00號於110年9月13日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為504,505元(計算式:14,000,000÷27.75≒504,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後,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908,109元(計算式:504,505×6×0.3≒908,109),加上42,5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3日應按月給付補償金為4,113元【計算式:(8,500+17,000)÷31×5≒4,113,10月有31天),為954,722元(計算式:908,109+42,500+4,113=954,72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原告僅繳納11,250元,尚欠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