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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 告 李惠君被 告 趙千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06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6,8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60,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3元,及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33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元,及對於各到期部分,如各期以新臺幣8,5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各期新臺幣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各期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12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租賃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06室(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租賃期限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嗣112年租約於113年10月8日屆滿時,依112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視為雙方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内容續租之表示,是經續租後,租賃期限為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內容不變(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4年5月起,迄起訴時,未按時繳納5至9月租金已達5個月,亦未按時繳納114年5、7、9月電費,經原告於II4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即114年10月5日前給付租金,否則依法以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時終止租約。惟被告迄未履行,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已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租約前未繳付之114年5至9月租金計42,5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租約至114年10月8日終止後,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即按月給付8,500元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7,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除112年租約外,未再簽立新租約,亦無口頭約定視為原條件續租,伊僅依時間給付租金,原告亦讓伊繼續承租,伊確實自114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惟尚有2個月押金,扣掉押金,同意自7月算未繳納租金,並同意遷讓系爭房屋。惟存證信函所示金額不對,每月租金8,500元,迄起訴前7、8、9月租金未繳,伊預計115年2月11日返還系爭房屋,並同意給付未遷讓期間租金,算至1月租金為59,500元。伊於114年10月6日前收到存證信函,於10月6日以LINE告知存證信函內容有爭議,伊自113年10月至114年9月確實僅給付6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應再給付4個月租金。另兩造未另簽新租約,不得以112年租約約定違約金內容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以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推其意欲繼續租賃契約者為多,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若當事人已經表示要另訂新約,已明確顯示並無不定期限續租之意思,其隱含之意應為不續約即不出租,應認為已屬民法第451條所稱「反對之意思」。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為自112

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保證金17,000元之112年租約,於112年租約屆期後,兩造未另簽新約,被告仍每月給付租金,原告亦續讓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自113年10月至114年9月僅繳納6個月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生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有112年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肚郵局存證號碼000062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9至22、25至26、41至46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信為真。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係依112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視為同意以原112年租約條件內容續租1年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徵以112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甲方(即原告)不擬續出租本約標的物時,應於租賃期滿30日前,以電話或訊息通知乙方(即被告),否則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租之表示。」,第8點係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後,若不續租者,請於終止租約前30日,以電話或訊息通知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42至43頁),足見第7點係對出租人即原告續租意思表示之約定,第8點係對承租人即被告續租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以112年租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續租之新租約之有利事實,是兩造於112年租約屆期後,即未另訂新租約,僅被告續為給付租金,原告亦繼續收受被告租金,並供被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是系爭租約之性質,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以續租條件比照112年租約1年期限之定期性新租約,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定期性租約,不足採認。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新租約,即於法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明確。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受益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於系爭租約自113年10月至114年9月僅繳納6

個月租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欠繳租金達6期之久,以押租金相當於2期租金數額扣抵後,仍達4期欠租未付,合於土地法上開規定,並經原告於114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於114年10月5日前清償,暨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大肚郵局存證號碼000062號存證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6至26、45至46頁)。而據被告於114年10月6日前以「明日聯繫」,於114年10月6日以「好,希望我這邊要怎麼配合文字訊息即可」等語,有兩造間LINE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自認於114年10月6日前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清償積欠至114年9月之租金,並同時表明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時即行終止,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經扣除已繳付6個月租金及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抵付後,計算至114年10月5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未給付並積欠之租金為4個月租金(計算式:12個月-已付6個月-2個月押租金=4個月)計34,000元,系爭租約並已於114年10月5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租金34,0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尚非無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原告應係誤認被告應再給付114年10月該期租金,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10月5日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庸再給付114年10月該期租金,且114年10月該期使用系爭房屋對價部分,應屬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所涵攝,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積欠租金部分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年10月部分屬重覆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依112年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並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予甲方,不得職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空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9、41頁)。系爭租約固於112年租約屆期後未另定新約而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所謂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租期約定為不定期,其他約定為原契約之繼續,故系爭租約除期限為不定期外,其餘即仍與112年租約內容相同,上開違約金條款自亦包括在內。

是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4年10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上述,被告依上開約定應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迄未交還系爭房屋,並辯稱同意遷讓系爭房屋,預計115年2月11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即17,000元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約定暨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終止系爭租約前積欠之4個月租金計34,0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並依系爭租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