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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吳建勳被 告 黃玉雪

陳慶炎卓億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雪(下稱黃玉雪)已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慶炎(下稱陳慶炎)已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卓億昇(下稱卓億昇)已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原告已取得所有權,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張增芳介紹,得知被告3人有意將現仍有貸款之車輛出售,兩造於113年3月20日達成買賣合意,伊同時向被告3人購買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輛,因系爭車輛上有動產抵押權,無法辦理過戶,故為權利車買賣,伊於同日受現實交付,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予伊。詎被告竟利用渠等仍為登記名義人之機會,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致系爭車輛遭失竊註記,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伊所有權人之地位存否不明,爰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X249458之小客車所有權,自113年3月20日起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ZN6YU61B00X214626之小客車所有權,自113年3月20日起為原告所有;㈢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VL91080VL59810之小客車所有權,自113年3月20日起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當初卓億昇的配偶即訴外人陳宥彤因欠高利貸,張增芳說怕系爭車輛被其他債主裝追蹤器,所以要開到原告車行說要代行保管,要求伊簽文件,伊只負責簽名,沒有看內容,伊主觀上沒有要賣的意思,也沒有提及要賣多少價金,伊也沒有拿到錢,伊從無出賣系爭車輛及讓渡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伊所執「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價金欄位係空白,並無金額之記載,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BLQ-5789號、BER-9557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於黃玉雪、陳慶炎、卓億昇名下,被告3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簽立「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系爭車輛現註記為車輛失竊登記。另被告曾對原告提告侵占等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3份、交通部監理站公開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若未合致,其契約自難謂已經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此一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均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略以,「三、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與乙方(即原告,下同)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方以(應為乙方之誤)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即被告3人,下同),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六、甲方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七、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6、9、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原告告知黃玉雪這是買賣車輛及車牌號碼,黃玉雪表示都知道,且承認都是她簽名;⑵陳慶炎在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上簽名;⑶陳慶炎表示他清楚這是讓渡書且在上面簽名;⑷原告有告知卓億昇所簽讓渡書內容,並經卓億昇確認後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知悉所簽屬之文件為買賣車輛之用,被告辯稱只負責簽名,完全沒有看內容等語,難認可採。

3.另由系爭合約書內容清楚記載被告3人均有交付行車執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原車號牌2面、車主讓渡證明書及原車鑰匙等物,倘被告係為逃避其他債主索要車輛,僅係要將車輛停放於原告之場所,委由原告代為保管,衡情,至多僅需填寫委託保管單即可,亦無簽署系爭合約書後,再交付如此完整車輛讓渡所需文件及物品之必要,可見被告3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出賣系爭車輛及讓渡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4.兩造就系爭車輛此一標的物,具有買賣之意思,而就買賣之標的物達成合意,被告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就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價金是否達成合意乙節,原告雖主張約定買賣價金共200萬元(即分別為120萬元、60萬元、20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據,然原告所提出之已填載金額之合約書,原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20日後原告所自行填寫,此情與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之價金欄位係空白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被告辯稱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協議,尚堪採信。

5.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金額是隔天才填上,當天被告要求賣250萬元,伊當天現金只有50萬元,事後伊電話報價一共200萬元,隔天再交付150萬元,每部車的價金並沒有講,總共200萬元,後來每台車都有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張增芳到庭證稱略以:當天3部車的價值原告沒有給伊確實的答案,先給伊50萬元,被告當天不知道這3台車要賣多少錢,隔天原告跟伊說3部車200萬元,再給伊150萬元,伊沒有告訴被告,因為被告急著出國,後來被告說要面對問題,所以要將車輛拿回來,伊大約1個月後才告訴被告已經以200萬元賣掉,要給伊200萬元才能將車子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被告所要求之250萬元價金數額,未經原告同意,而原告是113年3月21日以電話向張增芳報價200萬元,張增芳並未即時告知被告,錢亦未交付被告。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

6.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價金數額,即分別為120萬元、60萬元、20萬元,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3年3月20日起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