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 告 宸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泰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被 告 一把手餐飲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新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一把手餐飲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67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3,9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於屆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6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於屆期部分按日以新臺幣4,2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萬2,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籌備處發起人林新侑,於113年8月26日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籌備處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21年5月31日止。其中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免給付租金;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115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118年6月1日起至12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萬元。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時,被告應即搬遷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如有遲延,每逾1日被告應給付每日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經公證之。嗣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因此當然繼受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之債權及債務。詎被告僅依約給付113年8、9月份租金,自113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迨至114年3月積欠伊之租金共計114萬元(計算式:19萬×6期=114萬元),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將依約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14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不給付租金。斯時被告積欠伊之租金,扣除押租金50萬後仍達2個月以上,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6條,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4年4月25日收受,是系爭租約自翌日(26日)起已失其效力。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

⒈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6、17條、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⒊被告自113年10月起,迄系爭租約終止之114年4月份止,積欠

租金扣除被告之押租金50萬元後,仍有租金83萬元(計算式:19萬×7期=133萬元;133萬-50萬=83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終止前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3萬元,被告未於114年4月25日收受第2次存證信函之3日內給付,併請求自114年4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⒌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2,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9萬元÷30天)×2=1萬2,667元;小數點後4捨5入)㈡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影本、公證書、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369號存證信函、台中公益路存證號碼000297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以上,甲

方經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乙方仍不為支付時或違反本特約事項規定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止已積欠租金共114萬元,縱使扣除押租金50萬元,也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和,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將依約終止租約,被告於114年3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給付;嗣原告再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14年4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堪認被告確於114年3月21日已收到催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核屬有據,應認系爭租約業於114年4月26日終止。

㈢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依本約第柒條之約定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每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系爭租約第12條復約定,倘乙方須設籍(設立公司行號或遷入戶籍)於租賃物,租期屆滿或中途解約均辦理除籍後始退還押租金。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4月26日終止,被告依前揭約定及規定,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並將被告有限公司地址遷出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將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亦有理由。

㈣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113年8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19萬元(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欠繳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50萬元後共83萬元(計算式:19萬×7期=133萬元;133萬-50萬=83萬元),亦有理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26日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同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最低租金),即屬有據。

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依本約第柒條之約定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每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原告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所擬制自認,堪信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於114年4月26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2,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9萬元÷30天)×2=1萬2,667元;小數點後4捨5入),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按月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支付租金,且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13年10月至114年4月共7月之租金,被告亦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堪認114年4月26日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未於114年4月25日收受第2次存證信函之3日內給付租金,原告併請求自114年4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43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