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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謝郁玲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周筱珊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墳塚(面積21平方公尺)予以起掘,取出蔡富山之遺體,並將蔡富山之遺體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蔡富山所遺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因被告表示訴外人蔡富山之遺體(下稱系爭遺體)並未火化,而係以土葬方式安葬,原告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遺體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0頁)。又經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體埋葬之位置及面積測量並繪製114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10月27日草土字第1073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4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塚(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塚)予以起掘,取出系爭遺體,被告應將系爭遺體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分別依系爭遺體之殯葬方式、系爭墳塚測量結果,就請求被告返還標的、方式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富山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有婚外情,並欺騙伊與之離婚,再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確認伊與蔡富山婚姻關係存在,及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蔡富山之婚姻無效,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蔡富山過世後,蔡富山之遺體應屬於其繼承人所有,惟被告以所謂蔡富山配偶身分帶走系爭遺體,嗣後辦理喪葬事宜均未告知原告及蔡富山之母親、子女。被告係於111年4月30日向訴外人蕭豆購買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並約定具體使用之位置及範圍,於同年5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遺體埋葬在系爭墳塚內,故系爭遺體乃由被告管領占有。原告為蔡富山之繼承人,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將系爭遺體遷葬至合適之墓地,並無侵害死者人性尊嚴、違背公序良俗,反之被告並非蔡富山之繼承人,法律上並無占有系爭遺體之權利,其拒絕將系爭遺體返還蔡富山之繼承人,於法有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就系爭墳塚予以起掘,取出系爭遺體,被告應將系爭遺體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蔡富山死亡時,為蔡富山之配偶,因蔡富山生前遺願為土葬,並已將後事交代伊處理,伊乃向蕭豆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將系爭遺體以土葬方式安葬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面積達1萬6,516平方公尺,蕭豆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授權,蕭豆是否基於合法分管契約關係而取得與伊土地買賣契約中記載伊買受土地之特定位置部分之單獨使用收益權,已非無疑,且墓園是由蕭豆等人管理,系爭遺體埋入系爭墳塚後即脫離被告之事實上管理,系爭遺體現非由伊直接或間接管領占有。又屍體屬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對屍體之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系爭遺體埋葬距今僅有2年多尚未腐化,原告亦能自由進出系爭墳塚祭拜,並無強行破墓開棺之必要。原告本件請求將破壞蔡富山長眠狀態,有悖於善良風俗,應適度限制原告本於系爭遺體所有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㈠訴外人蔡富山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

告,及其子女蔡疌思、蔡吳陞榮、蔡英弘(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戶籍謄本)。

㈡蔡富山於111年3月17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經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372號判決確認其2人婚姻無效,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44、45至53、55至57、59頁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向訴外人蕭豆購買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並於買賣契約中記載被告買受土地之特定位置,雙方於同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36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66至181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第192至19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7日草土字第10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墳塚(面積21平方公尺,即系爭墳塚)內,並將蔡富山之遺體埋葬在系爭墳塚內(見本院卷第79至

81、109至114頁照片、地籍圖、第241至25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第25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蔡富山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蔡疌思、蔡吳陞榮、蔡英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富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是原告主張蔡富山死亡後遺留之系爭遺體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體現由被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向訴外人蕭豆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62,並於買賣契約中記載被告買受土地之特定位置,雙方於同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墳塚(面積21平方公尺)內,並將系爭遺體埋葬在系爭墳塚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6、166至181、192至197頁)、系爭墳塚照片、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109至114、241至253、257),堪認屬實。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

規定自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查系爭墳塚既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自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於蔡富山死亡後,將系爭遺體埋葬在其所有之系爭墳塚中,顯然係將系爭遺體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並排除原告等蔡富山繼承人干涉之狀態,且此等事實狀態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關,並不因被告是否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分管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受影響。且觀諸系爭墳塚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81、245頁),被告在系爭墳塚前之墓碑上,除刻有死者蔡富山之姓名外,並在蔡富山之姓名左側以紅字刻寫「妣 媽周筱珊」等文字,顯係以該墳墓為其與蔡富山之夫妻合葬墓,欲待自己將來過世後與蔡富山合葬,由此益徵該墳墓整體、其內之墓穴及已安葬在墓穴內之系爭遺體,均仍在被告實質管領中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遺體埋入系爭墳塚後即脫離其事實上管理,非由其占有云云,委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遺體為被告所占有,堪認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體為原告與其他蔡富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被告固曾於111年3月17日與富山辦理結婚登記,惟業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確認其2人婚姻無效,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4、45至53、55至57、59頁),足認被告與蔡富山並無婚姻關係,並非蔡富山之繼承人,自無占有系爭遺體之正當權源。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體尚未腐化,原告亦能自由進出系爭墳塚祭拜,原告請求起掘系爭墳塚,有悖於善良風俗云云。惟被告並非蔡富山之繼承人,其未經蔡富山之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遺體埋葬在其所興建之系爭墳塚內,拒不返還系爭遺體,原告基於蔡富山之繼承人暨系爭遺體之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起掘系爭墳塚,將系爭遺體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利於蔡富山之繼承人處理埋葬、管理、祭祀等事宜,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系爭遺體縱未完全骨化,亦可委由專業之生命禮儀業者妥為處理起掘事宜,並無悖於善良風俗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伊就系爭墳塚予以起掘,取出系爭遺體,並將系爭遺體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墳塚(面積21平方公尺)予以起掘,取出系爭遺體,並將系爭遺體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被繼承人之屍體固為物,構成遺產,惟因殘存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起掘、遷葬應十分慎重,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起掘系爭墳塚,將對被告及死者之人格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宜為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返還骨灰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