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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筱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郁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額數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就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10月27日草土字第10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墳塚(面積21平方公尺)予以起掘,取出蔡富山之遺體(下稱系爭遺體),並將系爭遺體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繼承人之屍體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遺體,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關於被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6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返還骨灰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