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 告 廖松柏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被 告 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松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61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松旺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1,000元為被告廖松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松旺如以新臺幣60萬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廖松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8,000元之本息【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之松公司)為被告,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7、121、219頁),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松之松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下同
段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19號、20-21號、20-2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之所有人,廖松旺則為336-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20-11號、20-13號、20-15號房屋之所有人。
雙方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廖松旺所有336-2地號範圍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土地(面積447.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供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通行,伊則自112年9月17日起,將20-19號房屋交由廖松旺出租,並由廖松旺收取租金,以為通行系爭範圍土地之對價。
㈡詎松之松公司於113年12月1日故意興建紅磚牆(下稱系爭磚牆
)阻礙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通行系爭範圍,致伊受有因拆除、清運系爭磚牆而支出之代履行費用12萬6,000元、無法繼續出租336地號土地停車場區域予訴外人何國榮之租金損害共39萬元,及伊行動通行自由受限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9萬8,000元。廖松旺為松之松公司法定代理人,二者共同出資興建系爭磚牆阻礙原告通行,妨害原告與承租人通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廖松旺未依約履行提供系爭範圍之義務,且屬可歸責,故應賠償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49萬4,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4,000元,及廖松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松之松公司自11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廖松旺應給付原告49萬4,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松之松公司所有,且松之松公司出資興建的系爭磚牆未阻擋上開房屋承租人通行。原告為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廖松旺同意,擅自出租20-5號停車場予20-23號、20-11號房屋承租人出入使用,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供原告自己使用原則,且已留有3.5公尺出路供原告進出停車場使用,自未違反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亦未侵害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況原告未證明出租停車場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廖松旺為兄弟,廖松旺為松之松公司登記負責人。原
告為336土地所有權人、廖松旺為336-2土地所有權人。20-5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20-3號房屋為廖松旺所有。原告與廖松旺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廖松旺同意提供336-2土地6米道路(即系爭範圍),供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通行,原告同意20-19號房屋自112年9月17日起由廖松旺出租,租金每月3萬8,000元由廖松旺收取,以此作為原告通行系爭範圍之對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系爭磚牆為廖松旺設置,並非松之松公司。
⒈考諸336地號土地坐落原告所有20-5號房屋,與20-23號房屋
中間隔有一片空地作停車場使用,系爭磚牆於113年12月15日設置完成,坐落於336-2地號土地,而自336地號土地北側沿20-5號房屋側一路延伸至20-23號房屋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磚牆位置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磚牆一開始是全部砌滿,在114年11月間打掉部分磚牆供原告出入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佐以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廖松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磚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廖松旺曾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駁回確定等節(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廖松旺確實設置系爭磚牆妨害原告出入。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磚牆為松之松公司出資興建設置,並提出發
票為憑。然審酌廖松旺為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依約負有使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廖松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事件受理,起訴主張原告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讓非有通行權之人任意通行,系爭磚牆乃其進行施工(見本院卷第52頁);兼以原告與廖松旺分別為松之松公司之監察人與負責人,並曾各自出資400萬元匯入該公司帳戶以購買房屋(見本院卷第223頁),衡情松之松公司僅為法人,並無阻攔原告出入通行之動機,是系爭磚牆應屬廖松旺興建設置,當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顯與論理、經驗法則不符,並無可取。
㈢廖松旺故意設置系爭磚牆,不法侵害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自
由通行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乃法律保障特定人得依法通過他人土地或通道之權利,屬於一種法律上權利,倘有通行權受他人故意違法妨礙、限制或剝奪者,自成立侵權行為。
⒉審諸原告與廖松旺以系爭調解筆錄合意原告通行範圍,可見
原告通行336-2地號土地之權利,已由上開調解筆錄具體化該合理通行範圍。系爭磚牆為廖松旺設置,而其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知悉依約有義務提供系爭範圍供原告通行,然卻違反雙方約定原告得通行336-2地號土地之權利,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無誤。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磚牆為廖松旺設置,核與松之松公司無涉,則原告主張松之松公司設置系爭磚牆,與廖松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磚牆並無完全封閉,可以自由通行336-2地號
土地,並無阻礙情事等語。然審酌原告與廖松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並無系爭磚牆存在,可見雙方合意原告通行系爭範圍之真意,乃廖松旺負有提供完全開放、未存在系爭磚牆,以使原告自由選擇通行方法的義務,系爭磚牆縱於114年11月間打掉部分磚牆供原告出入,然比諸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範圍,原告通行受有違反調解筆錄約定之限制,自仍屬於侵害原告依法取得之通行權利,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廖松旺應賠償原告12萬6,000元。
⑴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廖松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系爭磚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廖松旺拒絕自行拆除系爭磚牆,經司法事務官諭知原告陳報拆除計畫,系爭磚牆後已拆除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114年4月16日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告委請他人拆除系爭磚牆,並因此支出代履行費用1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上開費用自屬於原告為排除通行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廖松旺賠償。
⑵被告雖爭執上開收據形式上真正,然原告當庭提出收據原本
,並經本院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22頁),並考以該收據蓋立「廣益搬運行」發票章,抬頭則為原告姓名,且系爭磚牆確實已經拆除,衡情原告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自行臨訟製作前揭收據之必要,被告空言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殊無值取。
⑶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謂人格法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係關於物權法上之土地利用權能調和,其保護客體通常為土地使用利益,而為財產權之性質。是除通行權所受阻礙情形達侵害個人基本生活、居住或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涉及人性尊嚴外,應與人格法益無涉。審諸本件廖松旺設置系爭磚牆,雖侵害原告對336-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然原告未證明其人身或行動自由已受剝奪,尚難認其人格權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9萬8,000元,並無理由。⑷至原告主張因廖松旺設置系爭磚牆,致其受有租金損害部分
。審諸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系爭範圍供原告即3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承租人通行(見調解卷第21頁);證人即20-23號房屋承租人何國榮向原告承租20-5號與20-23號房屋中間空地停車場,作為其放置貨物或停車使用乙節,為何國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原告與何國榮之租賃契約載明原告同意何國榮分租其他人使用停車或堆放貨物等內容(見調解卷第71頁),足見上開空地與對象並非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廖松旺應提供原告或前開房屋承租人通行之範圍,則原告因無法提供合於其與何國榮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狀態,致何國榮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即與廖松旺限制原告或其他承租人之通行權無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請求廖松旺賠償租金損害39萬元。
㈣廖松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提供系爭範圍予原告通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47萬5,613元。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廖松旺同意系爭範圍予原告通行,原告
則同意其所有20-19號房屋自112年9月17日起,由廖松旺出租,每月租金3萬8,000元由廖松旺收取,以此作為通行對價(見本院卷第224頁);兩造均未爭執系爭磚牆於113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於114年12月30日拆除完畢,且廖松旺如實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24、241、279頁),則廖松旺既未於上開期間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提供系爭範圍予原告通行,自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因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之通行對價,即屬廖松旺未提供系爭範圍通行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廖松旺返還上開期間收取之對價,要為有據。
⒊基此,原告請求廖松旺給付47萬5,613元部分(計算式:38,00
0元×12個月+38,000元×16÷31日=475,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所逾部分,尚乏所憑。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廖松旺給付60萬1,613元(計算式:126,000元+475,613元=60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見調解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