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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 告 簡勇仁

簡勇志簡世帆上列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僅具狀記載:債務人簡樹財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無收入來源,其生活所需皆由其3子共同負擔,故其3子借用簡樹財之名為要保人,投保新光人壽壽險,保費實際由其3子出資繳交,由原告簡世帆郵局帳戶扣款,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3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保險解約償付金請予以撤銷等語,並未敘明以何人為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與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業如前述,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可見本院係以民國114年8月27日中院漢114司執三字第77341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簡樹財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簡樹財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向債務人簡樹財清償,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6,201元(計算式:255,740元+170,461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14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保單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6,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