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 告 簡○仁
簡○志簡○帆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玲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A01、A02、A03(下稱原告3人)原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3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保險解約償付金一事請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34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有關債務人簡樹財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相關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3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簡樹財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以114年8月27日中院漢114司執三字第77341號執行命令禁止簡樹財在新臺幣(下同)41,293,250元及該命令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及未受償利息9,204,651元、未受償違約金2,039,34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之清償;復以114年9月29日中院漢114司執三字第77341號執行命令擬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預估解約金合計426,201元【計算式:255,740元+170,461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即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簡樹財之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並無收入來源,其生活均仰賴三個兒子即原告3人扶養,原告3人除需扶養父母外尚須扶養重度智障之二姊,因擔心受扶養人身故需支付額外之喪葬費用,負擔過重,原告3人方以簡樹財為要保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以減輕原告3人之負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剛開始都是拿現金給保險公司業務員繳納,89年以後即每年由原告A01、A03先把錢交給原告A02的配偶,再把錢匯到原告A03的帳戶支付,非由簡樹財或其名下財產扣繳。況且除了保險費以外,原告3人均每月另各給10,000元給簡樹財當生活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保單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新光人壽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簡樹財,依實務見解,應認簡樹財基於保險契約所具有向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即屬簡樹財之財產權,縱原告3人主張其保險費均由其等繳納之事實為真,亦無礙於該款項經由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簡樹財得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屬簡樹財所有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原告3人均非基於上開保險契約得享有財產權之人,亦非就前開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人,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簡樹財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而為系爭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查,原告3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依據,無非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均由原告3人負擔,則其等為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而僅由簡樹財出名擔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論據。惟查,原告3人均未提出例如其等與簡樹財有約定僅由簡樹財出名擔任系爭保單要保人,抑或可資佐證原告3人負擔系爭保單保險費暨其原因關係等相關證據,且他人為要保人繳納或負擔保險費之原因多端,有出於贈與、負擔扶養義務、清償其他債務、好意施惠行為等原因者,均有可能,則無論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是否由原告3人繳納或負擔,均無法憑此逕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實質上為原告3人。
㈢又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簡樹財,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無論保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簡樹財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新光人壽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解約金債權),為歸屬於簡樹財所有之財產權,與保費係由何人繳納及原告3人是否借用簡樹財名義投保均無涉。況且縱令原告3人與簡樹財間有借用名義投保之約定,亦僅為原告3人與簡樹財內部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新光人壽等第三人,復不影響簡樹財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新光人壽有解約金債權之客觀事實。準此,原告3人執此主張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此外,原告3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對系爭保單之債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保單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