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被 告 汪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與原告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伊向第三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被告同意並授權原告於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萬至600萬元之範圍內,替伊辦理借貸及申辦各項金融業務。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申請貸款,並尋得願意承接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惟被告事後片面未依約定協助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拒絕履行契約,亦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酬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原告之業務員「鄭鑫」透過網路聯繫,「鄭鑫」跟我談的合約內容是600萬元的申貸金額專案,40年的合約,月付21,479元,我以為貸款的對象是銀行或是金融機構,不知道為何突然變成不知名的金主,「鄭鑫」說會幫我做一個金融理財企劃書美化我的償債能力,跟我收了3,000元,但是我迄今未收到企劃書,也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亦未收到貸款。我後來上網查原告的評價,也跟兒子討論,認為「鄭鑫」提供的利率比銀行借款還低,根本不可能,且原告公司經搜尋後才知道很多人受騙上當。我以為在網路上簽約,最後沒有寄出正本即無法律效用。原告的業務「小許」說我收到錢才需要給10%的傭金,但我事後沒有收到600萬的貸款,所以不需要付佣金。如果是違約金,我認為太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4年2月15日受被告委託辦理貸款事宜,雙方簽
立系爭契約等節,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個人資料蒐集之約定條款及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書、流程說明約定書即事務明細影本各1份(審訴卷第14至21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往來紀錄(審訴卷第25至33、87頁)等件可稽,堪認兩造間確實透過Line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雖主張未將契約紙本寄出契約即未生效,惟此與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又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8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6頁),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稱被告)同意於額
度1至6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原告,下稱原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被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被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被告可負擔數額),原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被告,被告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服務酬金(審訴卷第14頁)。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原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服務酬金,即屬無據。
⒉另查:兩造於114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年月18日即已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稱已為被告尋得願意承接貸款之金融機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訴卷第23至24頁),實際上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不知名之金主間之對話,其形式真正性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更自承不知金主本名,亦不會替客戶審核金主之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實有疑問,自難認原告所提出與金主之對話紀錄,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核准撥款之證明」之要件,而認被告已依該條規定負有酬金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亦屬無稽。
⒊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上開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為,僅係將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就市面諸多借貸管道擇一挑選後即要求被告必須配合申辦,否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即屬違約,至原告稱其分析選擇貸款對象係基於其累積之知識、經驗,並花費3個人力成本,每人日薪1,000元及時間成本付出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個人債務整合與金融規劃」資料(審訴卷第35至39頁),然觀其內容多係將被告提供之個人債信資料以文字條列化呈現,且屬原告公司之內部文件,被告並未取得,可見原告付出之勞務成果不過是提供被告一個借貸管道,及督促被告去警局辦理警示帳戶解除而已,顯見原告之勞務付出尚屬簡單輕易,並無原告所稱需耗費3個人力成本之必要性。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支付3,000元之開辦費(本院卷第27頁),益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違約金約定於本件被告違約情事暨原告所受實質損害而言,誠屬過高而無准許所請必要。再衡酌原告係專辦媒合貸款之公司,其訴訟經驗豐富,有卷附原告為當事人之類似案件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1至45頁),足見原告實有能力且應盡力避免此類糾紛反覆發生,故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實屬有據,而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