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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被 告 張淨芬

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淨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淨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張淨芬、賴政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淨芬連帶給付原告1,488,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淨芬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賴政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00,000元、1,8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2.29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淨芬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張淨芬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賴政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已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與張淨芬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淨芬連帶給付原告1,488,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或於準備程序中答辯略以:

㈠張淨芬部分:伊因病無法工作,故無法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伊於114年11月4日

收受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前,對本件違約情形不知情,請法院審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依法判決等語,然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書、催告函、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第39至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70頁、第71至83頁、第85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張淨芬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至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固辯稱:伊於收受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前,對本件違約情形不知情,請求審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等語,然查張淨芬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如附表所示時點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張淨芬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元 148,825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00,000元 1,339,400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1,488,22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