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3號原 告 李昭玲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湯蕎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間原告欲結束設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而被告有急用人民幣購屋之需求,兩造遂於109年8月31日約定由原告以出售工廠之一部價金即人民幣1,239萬5,650元,與被告換匯美金170萬元,成立換匯契約(下稱系爭換匯契約)。原告依約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16、28、29日將人民幣1,239萬5,65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被告僅於109年12月30日匯予原告美金30萬元。經追討,被告又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30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均為新臺幣)16萬元、100萬元、60萬元予原告。
嗣後兩造約定將被告剩餘應換匯之金額由美金140萬元,調整為3,800萬元,被告並自112年起每季給付原告40萬元至清償日止。惟被告依約清償7期(即112年3、6、9、12月、113年3、7、10月)後,則藉故失聯,經催討無果。為此,依系爭換匯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但暫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原告匯款金額明細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債務清償和解書、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廣州天河支行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第83至117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並經被告回覆,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換匯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