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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 告 林建彰

林錦源林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林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可知,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建成路160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樹發遺產,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自民國108年8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鳳玲,至114年5月底止,被告共取得28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285、821、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予原告及林樹發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四、惟原告既以被告擅自出租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除兩造外,系爭建物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復未據原告證明本件起訴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