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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5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建銘

林建彰

林錦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相 對 人 林蕭素花

林建億張林春枝林鳳琴

廖芳嬌林志彥

林賢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09、A10、A004、A05、A06、A07及A08應於20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可知,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建成路160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含相對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樹發而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A11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民國108年8月1日至114年5月底止(71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鳳玲,共收取租金284萬元,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構成不當得利,該對於被告A11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並未分割,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樹發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查無拋棄繼承者,堪認原告所主張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A11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債權無誤,而非謂上開租金為遺產。參照前揭說明,如未能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乃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之,原告始提出本件聲請,要屬正當。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除A009逾期未回覆外,其餘相對人共同具狀反對原告之追加聲請,核其理由略以:該筆租金收入,多年用於支付家族雜項支出、部分家族成員中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原告於長期默許並受益於被告A11管理與支出安排後,始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渠等與被告即過半數共有人均認同此管理現狀,長達20年之安定狀態已形成法律上「默示公同共有管理契約」,原告無視渠等反對強行聲請追加,實屬對於渠等訴訟自由之侵害;又上開租金非屬遺產,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即無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其法律前提已不成立;原告行為自相矛盾,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A11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債權,非謂上開租金為遺產,不容誤會,至其餘爭執,則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留待日後審理及判決,尚難逕認原告起訴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參照首開說明,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者,並無正當理由,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