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複代理人 郭怜君律師
趙寶珊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紀○○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訴外人紀○○為已婚之人,竟於114年3月至同年7月4日間與訴外人紀○○發展婚外情,被告防範意識相當良好,每次傳送訊息、通話皆會透過第三方程式刪除紀錄,且都會提醒訴外人紀○○也要刪除紀錄,以防遭原告發覺,惟因訴外人紀○○刪除不甚完全,原告另以科技手段救回部分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人紀○○之對話紀錄中,以寶貝相稱、相互示愛、邀約見面,通話內容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互相傳送不雅照、發生不只一次性行為、事後談論性愛過程,被告甚至拍攝與訴外人紀○○間多部性行為影像,又要求訴外人紀○○不得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並不斷要求訴外人紀○○發下毒誓,催促訴外人紀○○與原告離婚,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嗣兩人之不正當關係遭原告發現後,被告極力推諉卸責,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患有重度情緒困擾,需持續服用藥物加以控制,始能勉強維持日常生活,客觀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自案發至今,被告仍與原告在相同夜市擺攤,每次看到被告即感受椎心之痛,出攤之前都必須調適自己情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目前在夜市擺攤,因被告之父親、繼母均無法工作,被告須扶養父親、繼母、繼母之女兒,負擔包括房租在內之生活開銷,另被告之就學貸款、信用卡費、全民健康保費、燃料稅、牌照稅等現均仍無力償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定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自足以構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被告與訴外人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童綜合醫院心身科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明知訴外人紀○○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紀○○於114年3月至同年7月4日間發展婚外情,並於期間相互示愛、傳送不雅照、發生性行為、拍攝性行為影像等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活動之親密行為,並要求訴外人紀○○不得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催促訴外人紀○○與原告離婚,非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在夜市販賣酸菜魚,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須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販賣飲料,月收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父親、繼母、繼母之女兒,負擔包括房租在內之生活開銷,尚待償還被告積欠之就學貸款、信用卡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227、23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