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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6號原 告 劉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徐棟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059號卷第11頁)。復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道○段000號土地上之如原證一照片所示之兩只「貨櫃」移除(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請容鈞院囑託測量後再為補正)。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嗣於本院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本件聲明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房

屋(下稱A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A屋及A地出售予訴外人丁士娟,丁士娟於取得A屋及A地所有權後,對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秀卿提起訴訟,請求遷讓房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號判決被告及楊秀卿應遷讓返還A屋,該判決因被告、楊秀卿分別未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丁士娟聲請強制執行,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044號辦理強制執行。惟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強制執行時,多次通知被告應搬離A屋,被告均不到場,楊秀卿遂委由原告處理被告所有、置放於A屋前之2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及相關物品。原告乃於112年6月26日,於南投地院及竹山分局員警到場時,將系爭貨櫃搬遷保管,並向訴外人林正杰租賃臺中市○○○道0段000號土地堆置系爭貨櫃。詎原告事後於112年7、8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貨櫃,被告均拒收且拒絕取回系爭貨櫃,致原告須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

㈡被告又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之故意,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致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應訊後,十分委屈,受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精神上痛苦及薪資損失。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櫃於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044號辦理強制執行

時,並不在A地上,而是在被告向訴外人陳怡心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上,並有部分占用相鄰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因此原告係誤以為系爭貨櫃在A地上,而擅自取走系爭貨櫃。且系爭貨櫃為被告所有,楊秀卿並無處分之權利,原告自無由受楊秀卿之委託而處理被告財產。被告既未曾同意原告取走系爭貨櫃,亦未曾同意原告請業者保管,是原告所為屬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無從成立無因管理。

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之所有物是事實,被告因此對原

告提告,自無公然侮辱或誹謗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睡眠障礙、焦慮等情,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關係與無因管理,分屬不同之法律制度,其成立基礎與規範目的各異,於法律體系上具有明確之功能分工。契約責任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旨在實現當事人間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反之,無因管理則係於行為人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義務之情形下,介入他人事務時,為調整當事人間利益而設之補充制度。二者於適用上具有本質上之互斥關係,凡行為得評價為契約義務之履行者,即無再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否則將混淆法律關係之性質,並破壞體系分際。又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人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及管理人主觀上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成立要件,如管理人與他人有契約關係,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管理人對本人所為之給付,主觀上乃基於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為,客觀上亦係在履行其與他人所訂之契約義務,即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不得向受益之本人請求費用償還,否則不啻承認該第三人可分別基於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費用償還,而受有雙重利益。⒉原告主張其處理被告所有、置放於A屋前之系爭貨櫃,係代替

被告管理事務,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受楊秀卿之委託,始將系爭貨櫃遷移他處並另行租地保管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示,載明「觀諸被告(即本件原告)提供之錄影檔,可見楊秀卿對被告稱:『都給你處理就好了』等語,有該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再依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可知楊秀卿於112年2月12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會於112年3月7日前自本案房屋遷離並返還丁士娟,有該承諾書在卷可證,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受楊秀卿之託處理本案房屋之遷讓事宜,尚非無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原告確係受楊秀卿委託,處理系爭貨櫃搬遷移置事宜。從而,原告將系爭貨櫃遷移並保管之行為,就主觀面觀察,係出於履行受託處理事務之意思;就客觀面觀察,亦屬履行其與楊秀卿間契約所生義務之結果,均難認屬無法律上義務之管理行為。縱該行為結果對被告有所利益,對被告而言仍不足成立無因管理。原告與被告間既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

康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精神痛苦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貨櫃搬遷時,被告不在現場,並

未親自見聞系爭貨櫃遭搬遷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事後發現其所有之系爭貨櫃已不在原處,對於貨櫃消失之原因自難即時掌握。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貨櫃為何會不翼而飛,法院去執行時我不在場,後來發現貨櫃不見我當然要去找,我就去報遺失,警方說是竊盜,所以我才提告竊盜,後來才查出來是原告把貨櫃拖走,我並不是亂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其先前提出之前開竊盜案件告訴意旨大致相符,前後指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難認其係事後編造或任意指摘原告。被告於系爭貨櫃遷移時既未在場,對實際情形即無所悉,其於發現貨櫃不見後,依一般社會經驗,認有遭他人擅自搬離之可能,進而向警方報案,並依警方指示以竊盜方向提出告訴,尚屬合乎情理。審酌被告並無法律專業,其對於具體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難期精確,縱其對於事實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亦難據此率認其提告當時,主觀上即有虛構犯罪事實誣指原告之故意。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係基於證據調查及法律要件判斷之結果,尚不足反證被告於提起前案告訴時,即明知其所述不實,告訴之提出,本即容許人民基於其所知事實及合理懷疑為之,倘僅因最終未經起訴,即遽認告訴人係濫用訴訟制度,反將不當限制人民透過訴訟主張權利。從而,被告基於當時所掌握之客觀情狀及合理懷疑提出前案刑事告訴,難認有何故意虛構或捏造犯罪事實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行為涉及誣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提告而至診所就診、罹有睡眠障礙

、焦慮等症狀,健康權受侵害,及受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薪資損失云云,固據提出施以中診所11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文件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059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損害與其提告行為間並無關聯置辯。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有不法行為及損害結果外,尚須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行為足以通常導致該結果之發生,且非屬偶然或間接之因素所致者而言。又此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睡眠障礙及焦慮等症狀,然該等醫療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於特定時間有就診及出現相關症狀之事實,不足證明該等身心狀況之發生,係直接肇因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參以現代社會生活壓力來源多端,影響身心狀況之因素甚為複雜,實難僅憑診斷結果,逕論其與特定他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薪資證明,然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其收入減少之期間、幅度,及其與前開身心狀況間之關聯性,亦未證明該等損失係因被告提告所致,而非其他個人、工作或外在因素所造成。再者,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並無不法性,已如前述,縱原告主觀上因涉訟而感壓力或不適,亦難逕將該等身心反應評價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否則將使人民正當行使訴訟權,反致承擔過度之法律風險,顯違事理之平。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健康權受損及薪資收入減少,係肇因於被告提告行為所致,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要非有據。

⒊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名譽權、健康權受損及薪資收入減少

等情,既未能證明與被告提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 額 1 搬遷費 74,000元 2 搬遷費(垃圾清運) 150,000元 3 租金(112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6日) 72,000元 4 110年度薪資損失 1,343,963元 5 111年度薪資損失 1,715,629元 6 112年度薪資損失 1,493,030元 7 精神痛苦 1,165,378元 合計 1,65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